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裕選任辯護人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瑞裕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載運麵條(起訴書誤載為便當,應予更正),沿臺中市○○區○○路由逢甲路往西安街方向直行,欲載送麵條給客戶,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79號前,應予更正),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後視鏡勾到在同方向徒步直行之行人 陳重 均(已成年)後揹之背包, 陳重均 因而跌倒,致陳重均受有背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洪瑞裕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重均提出告訴),詎洪瑞裕明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陳重均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陳重均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與陳重均同行之同學 李孟竺 乃往前追趕洪瑞裕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而在文華路左轉西安街之路口處追趕上經其他路人協助攔阻停下之洪瑞裕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李孟竺乃提醒洪瑞裕其已肇事致陳重均受傷,洪瑞裕仍置之不理,逕自繼續將上開小貨車行駛至距離肇事地點約一百餘公尺處之臺中市○○區○○街○○○號之 飯田食處 便當店後,在該處卸下麵條及休息,嗣與陳重均同行之同學 朱永倫 、李孟竺及陳重均陸續到達飯田食處後,朱永倫復向洪瑞裕表示其已肇事致陳重均受傷,洪瑞裕仍置之不理,朱永倫、李孟竺及陳重均與洪瑞裕理論未果,之後洪瑞裕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資料,又未得到陳重均及其同行同學朱永倫、李孟竺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飯田食處。嗣警方經朱永倫報案到場後,依朱永倫及李孟竺所提供之洪瑞裕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車號,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飯田食處老闆娘如何聯絡洪瑞裕,經飯田食處老闆娘告知警方洪瑞裕之老闆的聯絡方式,警方始經由洪瑞裕之老闆聯絡洪瑞裕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洪瑞裕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重均、證人朱永倫、李孟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德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朱永倫拍攝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照片經警翻拍之照片、現場照片、上開小貨車之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後視鏡勾到被害人陳重均後揹之背包,致被害人陳重均跌倒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陳重均,乃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經 與被害人陳重均同行之同學朱永倫、李孟竺提醒被告其已肇事致被害人陳重均受傷,被告仍置之不理,罔顧被害人陳重均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陳重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廠送貨司機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之生活狀況,又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蒞庭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請求為被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而被害人陳重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