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四號
聲請人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侁陽機械制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第八行關於「法定代理人 陳水盛 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並刪除第九至第十一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