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設台北市○○○路七之二號代表人(處長)丙○○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陸德敏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增值稅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撤銷。
被告應退還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訂約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經被告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九八、一三一元。原告對核定稅額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移被告改按復查程序辦理,並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七三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一、三九
八、一三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以原告六十九年訂約購入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逾訂定契約之日起
三十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標準。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及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承購,其移轉現值申報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該買賣之現值應以申報日當期,即八十二年期公告之地價為計算之依據。被告以六十九年期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應屬違法。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與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及財團法人台
灣電信協會訂立買賣契約,承購系爭土地,買賣雙方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附卷可稽。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按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應依照行政院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內一九四五四號函釋辦理,即適用訂約當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以其訂約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五、○○○元)為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訂立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該分處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五○、○○○元)及每平方公尺一五、○○○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依法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係該條例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新增訂之條款,而原告與其前手訂立買賣契約日(六十九年八月一日)係在該條文增訂之前,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按訂約當時(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以該訂立契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該次申報移轉之現值,並無違誤。
㈡被告以六十九年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地價,按八十二年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
土地漲價總額,是否正確?⒈原告主張:按「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
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六十九年期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地價,而其物價指數竟矛盾以八十二年九月之物價指數調整,前後相差十三年,其物價指數之差距影響稽徵之稅額甚鉅,顯有違誤。
⒉被告主張: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原告前次訂約移轉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一五、○○○元作為其前次移轉現值(即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惟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採八十二年九月(即承購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日)核計土地增值稅一、三九八、一三一元,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繳納在案。惟參照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張××依法院判決取得××地號等四筆土地,嗣後再行移轉,於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應以法院起訴日作為前次移轉現值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說明:二、查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其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該土地再行移轉時,其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自應以法院起訴日為準。」,是本件原核定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以其取得時原因日期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物價指數為一六五‧六%,作為前次移轉現值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經重新核算結果,本件土地增值稅額應更正為一、三○五、六四八元,為期訴訟經濟,請判決原核定土地增值稅於一、三○五、六四八元範圍內予以維持,其餘九二、四八三元准予退還原告。
理由
一、按「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增訂)所明定。次按「...決議: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訂立契約之日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而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起三十日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以稅捐機關收件日期為準),應依條例修正前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轉現值。至逾三十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准依條例修正前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轉現值外,應依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審核之:⒈政府機關在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訂立契約承購或承典土地者。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契約,經法院公證或判決並取得公證書或判決書者,證明契約成立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者。⒊其他有確切證明,足資認定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契約成立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以前者。」為行政院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內一九四五四號函釋有案。又「財團法人台灣郵政、電信協會配售房地與交通部郵政、電信員工因逾期申報,其移轉現值如何審核一案,仍請依照行政院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內一九四五四號函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在案等,足供參考。
二、被告以原告六十九年訂約購入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是否合法:本件原告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與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訂立買賣契約,承購系爭土地,買賣雙方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等事實,有經原告蓋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追認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其訂約日,六十九年當期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五、○○○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定、釋示,核無不合。雖原告主張,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即八十二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標準,被告以六十九年期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應屬違法云云。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係該條例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始新增訂之條款,而原告與其前手訂立契約日係在該增訂條文之前,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應依照行政院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內一九四五四號函釋辦理,即應依條例修正前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轉現值。被告按訂約當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以該訂立契約日(即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該次申報移轉之現值,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被告以六十九年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地價,按八十二年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土地漲價總額,是否正確:
原告另訴稱,被告以六十九年期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地價,而其物價指數竟矛盾以八十二年九月之物價指數調整,前後相差十三年,其物價指數之差距影響稽徵之稅額甚鉅,顯有違法等語。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原告前次訂約移轉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五、○○○元作為其前次移轉現值(即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而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卻採八十二年九月(即承購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日)核計土地增值稅一、三九八、一三一元,參照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張××依法院判決取得××地號等四筆土地,嗣後再行移轉,於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應以法院起訴日作為前次移轉現值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說明:二、查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其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該土地再行移轉時,其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自應以法院起訴日為準。」自有未合,被告補充答辯亦稱:本件原核定物價指數以八十二年為調整之基期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為以其取得日期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物價指數為一六五‧六%,作為前次移轉現值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經重新核算結果,本件土地增值稅額應更正為一、三○五、六四八元,其餘九二、四八三元則應退還原告,並提出物價總指數表及計算書佐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更正物價指數調整及計算,亦表示無意見,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為有理由。
四、綜上說明,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僅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三○五、六四八元,被告原核定一、三九八、一三一元,其中九二、四八三元為誤算溢繳,一再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增值稅超過一、三○五、六四八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之稅款,其中九二、四八三元及自繳納稅款之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一併退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