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 鐘城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城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四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鐘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鐘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鐘城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分別向原告借款八筆,其各筆約定之借款日、到期日、借款金額、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惟鐘城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筆至第四筆之借款利息,自同年三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第五筆至第八筆之借款利息,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向原告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內容,開宗明義即謂連帶保證人 蔡翔甫 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連帶保證鐘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擔保),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項約定,即屬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此種保證如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原因消滅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本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在未終止前,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負保證之責。
(二)就本案而言,借據之保證與保證書之保證本屬二事,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保證之效力,二者之效力並不相互影響,不容混為一談。蓋借據上保證人係就個別特定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保證;而保證書上保證,其性質依前所述,既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則須就債務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換言之,若僅於個別借據上為保證者,當祇就該借據所載金額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若僅於保證書為保證者,因保證範圍既係債務人所負之一切債務,當然包括借據部分之債務,尚無須重複於借據上再為保證,故不得執未於個別借據上為保證為由,即否定保證責任之發生,不可不辨。本件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保證之金額及範圍既均已明確約定,則保證之效力即已發生,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內容負連帶保證之責,此與是否另外再為保證,尚無直接關涉。
(三)又被告既自認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此即堪以認定與原告就保證之契約達成合意,自難抗辯保證契約未成立,且衡情保證人既簽立保證書,應就保證事項詳細審閱無誤後再行簽名,殊無容許保證金額此一重要事項加以留白即率予簽名,以此為辯,不足憑採。綜上論結,原告依據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屬於公司內部事項,所以原告貸款並不要求鐘城公司提出其董監事會議記錄,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長有代表公司之權利,只要董事長代表公司簽名就能生效。而被告提出之金融業務檢查手冊規定要原告總行編入原告職務手冊才算原告內規。又銀行法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才修改規定三親等內親屬不得貸款,但系爭各筆借款均在銀行法修正前核貸,與被告丁○○所稱之違法貸放無關。
參、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八件、保證書、融資申請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授信申請書十三件、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二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甲○○長期服職於竹北市,同另一被告丁○○於八十年三月,因鐘城公司初成立須資金為由,一同向原告高雄光華分行舉貸二百萬元,在約二分鐘簽署過程中,放款員僅在契約書簽名處指示簽名切結,依當時鐘城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被告甲○○自認合理,若有任何有關五千萬元限額等利害相關字眼,被告甲○○必因自身職位而拒簽。且事後公司正常營運,已將當時所簽立借款,全數償還,應無責任。由起訴書中,間隔九年,自八十九年以後,每筆借款,被告甲○○本人並未被告知確認或有簽名動作,在如此密集借款中,原告光華分行是否有依規定對保證人再審核、對保、確認保證人意見,或僅以鐘城公司片面資料而放款,讓被告背負債事由。懇請 鈞院 命原告光華分行舉證鐘城公司每年董監事會議借款記錄或能略述個各放款程序中於法的依據,以明事實。
二、原告所提呈之保證書,金額欄為案外人 鄧美卿 所補填,另一保證人 蔡晴甫 應是八十七年間加入,據被告甲○○由各個銀行得知空白定型契約書及董監事會議記錄等均可由法定代理人事後填補,其原因是銀行方便予於法定代理人授信,或完善銀行內部書面作業,而保證書又非一般買賣合約書,均有正副本查存於雙方當事者,故對保證者,亦難有隨時自身警悌。十年間,原告未能以業務之專業知識,落實每年度的連帶保證人對保,審核保證人的保證要件,甚至於八十七年案外人蔡晴甫的加入是否應更新聯保書,重新對保證人確認簽名,僅憑法定代理人片面資料,及所謂銀行間的〞合法規定〞而重覆地給予授信借貸。若原告能有實際對保確認,被告甲○○必會依當時〞五千萬元〞等驚駭字眼及自己對鐘城公司的微薄保證能力,舉證推辭並詢及相關法律行動。被告甲○○請求原告提出對鐘城公司八十年度原始貸款記錄電腦檔案或相關原始文件(當年度核准金額),證明是否為被告甲○○的初貸保證,以及法定代理人是否認為被告甲○○極具『人頭』條件,又以何種職稱於每筆借貸款項申請書的填寫,被告甲○○僅知當時股東已大異於現在,能否略陳其間股東的主要更替。被告甲○○在服職鐘城公司廿年間,且派駐於竹北市為業務開拓工作,鐘城公司均未有告知任何職稱之正式聲明,每月僅支領三萬多元之薪資,實無為鐘城公司長期保證能力。原告若以無實質的保證確認,卻又以文字的設限,讓被告甲○○以一時之不察,而造成永久背負債務,實為被告所不服。又被告甲○○不知道伊掛名鐘城公司董事,也不知道後來被銷掉董事職位。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原告應告知保證契約,被告二人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保證書上金額係空白,原告未跟被告二人表明借款金額,僅鐘城公司的蔡翔甫告知被告二人要建廠房需要一、二百萬元,要用鐘城公司名義及房屋擔保去借款,需要被告二人當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最先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簽名當時,蔡翔甫尚未簽名,且鄧美卿及蔡晴甫在八十年三月十四日時不是股東,所以其二人於保證書上的簽名是事後才簽署,而連帶保證人因增加蔡晴甫三人致有變更,原告應該重新對保。
B、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鐘城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邀被告丁○○以借款約二百萬元為由,向原告之光華分行簽具保證借款,此項借款已事後全部還清,自己無責任可言,原告請求償還之未還借款,係事隔九年,即八十九年三月以後所借款,有原告聲請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一六號支付命令附件可按,且並未由本人簽字承認自屬無效,請鈞院命原告提出鐘城公司董監事會議借款紀錄,以明事實。
二、鐘城公司於八十年三月借款當時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何來被告丁○○出具保證鐘城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五千萬元之天文數字為最高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原告於八十年三月核貸鐘城公司當時係以定型化空白契約書,並未當場向被告丁○○說明契約內容,並未給予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而事後任意加填契約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自屬契約無效,請鈞院以自由心證推理,絕無可能承諾天文數字之債務之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上之保證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則須就債務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負保證之責,但該保證書於八十年三月間,原告核貸鐘城公司時,聲言約保證二百萬元,且以銀行係誠信之中立人為節省時間為由,收取空白定型化契約書事後自填,已有偽造文書之嫌,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故空白定型化契約書依理保證最高金額及期限部分,非由保證人親手書寫者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依同法第十二條自屬無效,被告丁○○自無負保證之義務。退一步言,縱令原告主張被告丁○○就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負有保證之責,但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組織,一切對外決策,貸款銀行辦理授信均需董監事會議通過,本案債務人於八十年三月借款業已全數清償,事後八十九年再對債務人授信借款時,仍須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通知原保證人即被告丁○○,應通知而未通知,亦須有債務人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紀錄,此為法定要件之一,且每件申貸均須貸款申請書,如經核准後也須填寫貸款契約書,此亦為法定要件之一,且每件亦須覓連帶保證人。本案原告核貸債務人借款案十件,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上述核貸法定要件二項,如有缺件即屬於違法貨款,對違法貸款,保證人無清償義務。且債務之求償,應先對主債務人及每件之連帶保證人求償,本案主債務人鐘城公司於八十九年核貸之十件借款,每件連帶保證人均有相當之資產,且均負有連帶保證之義務,足以清償,自無先向保證人求償之理。綜上論述,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規定,製成之保證書自屬無效。借款保證部份,未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董監事會議記錄,應屬無效,且未依主債務人及每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優先求償之原則法理求償,亦屬嚴重之違法。
四、被告丁○○事後獲悉,係原告攜保證金額欄空白之系爭保證書,到鐘城公司,要該公司負責人蔡翔甫之妻鄧美卿,要她保證金額欄「一勞永逸」為由,要鄧美卿代填「伍仟萬元整」字樣,遂由鄧美卿如囑代填,有連帶保證書原件筆跡可證,請傳鄧美卿作證以求真偽,本件人證、物證俱全,原告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作成之文件,自屬無效。
五、七十七年三月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編印之「金融業務檢查手冊」,第二0八頁「查核事項」十二、第二項...「對企業之授信,為加強董監事之責任感,董監事連帶保證仍有必要,為資信良好或提供適當擔保者,宜選擇資力殷實之董監事數人連保,但應提供董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有明文規定。原告違反規定,竟自八十年三月起以後之授信案,均未取具鐘城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書,又無借款之授權書或公司章程已訂有授權條款之條文。因公司法規定董監事必須定期改選,銀行對授信案自有依法取得董監事會議同意借款決議之必要。原告竟在五月三日,欺騙鈞院謂:「我們銀行不要董監事會議記錄」,是最嚴之欺騙行為,且另一被告甲○○之胞兄在原告永康分行擔任「副理」職務,依銀行作業慣例:銀行副理以上從業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公司組織董監事親戚不得「基金保證貸款」,原告明知有此規定,亦一意孤行,對鐘城公司給予基金保證貸款,其違法貸款自屬無效,被告丁○○應無清償義務。
六、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原告應告知保證契約,被告二人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保證書上金額係空白,原告未跟被告二人表明借款金額,僅鐘城公司的蔡翔甫告知被告二人要建廠房需要一、二百萬元,要用鐘城公司名義及房屋擔保去借款,需要被告二人當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最先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簽名當時,蔡翔甫尚未簽名,且鄧美卿及蔡晴甫在八十年三月十四日時不是股東,所以其二人於保證書上的簽名是事後才簽署,而連帶保證人因增加蔡晴甫三人致有變更,原告應該重新對保。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一六號支付命令、金融業務檢查手冊、鐘城公司章程、授信客戶提供資料一覽表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翔甫、鄧美卿。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區內,惟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被告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鐘城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鐘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鐘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鐘城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分別向原告借款八筆,其各筆約定之借款日、到期日、借款金額、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各筆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筆約定利率之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惟鐘城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筆至第四筆之借款利息,自同年三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第五筆至第八筆之借款利息,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甲○○係以其與另被告丁○○係因鐘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蔡翔甫告知鐘城公司因建廠需要一、二百萬元,要用鐘城公司名義及房屋擔保向原告貸款二百萬元,而於八十年三月間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連帶保證,在約二分鐘之簽署過程,原告放款員僅指示被告在簽名處簽名,系爭保證書上並無任何有關五千萬元限額之記載,否則其必然拒絕簽名,而系爭保證書上五千萬元金額欄係鄧美卿所記載。況鐘城公司已將八十三年當時所簽立之借款全數償還,被告甲○○應無責任。又被告簽名當時,其餘保證人蔡翔甫、鄧美卿及蔡晴甫均未簽名,且鄧美卿及蔡晴甫於八十年間亦非鐘城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既因增加蔡晴甫三人致有變更,原告自應重新對保。且鐘城公司自八十九年後之每筆借款,被告甲○○未被告知確認或簽名,原告並未依規定對保證人再審、對保、確認保證人意見,僅憑鐘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片面資料,而重覆給予鐘城公司授信貸款,使被告甲○○未能適時終止保證契約及採取相關法律行動,被告甲○○每月僅有三萬多元之薪資,實無為鐘城公司之借款長期保證之能力。原告應提出對鐘城公司八十年度原始貸款記錄,證明是否為被告甲○○的初貸保證,及被告甲○○係以何種職稱於每筆貸款申請書填寫,是否極具人頭條件等,原告若以無實質的保證確認,以文字設限,讓被告甲○○因一時不察而造成永久背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則以鐘城公司以借款二百萬元為由,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邀被告丁○○向原告簽具保證借款,該項借款業已全部還清,被告丁○○自無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均係鐘城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以後之借款,既未經被告丁○○簽字承認自屬無效。又鐘城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借款當時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何來被告丁○○出具保證書擔保其對原告所負最高限額五千萬元債務之理?再原告於八十年三月核貸時,係使用定型化空白契約書,未當場向被告丁○○說明契約內容及借款金額,亦未給予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書之保證最高金額及期限部分非由保證人親自書寫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該保證契約自屬無效,被告丁○○自不負保證責任。縱被告丁○○就鐘城公司所負一切債務有保證之責,但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組織,向銀行辦理貸款授信均需董監事會議通過,原告違反七十七年三月間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編印之金融業務檢查手冊第二○八頁之查核事項十二、第二項規定,自八十年三月起之授信案,均未取具鐘城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書,且無借款之授權書或鐘城公司章程已定有授權條款之條文,又另被告甲○○之胞兄於原告永康分行擔任副理職務,原告明知對於銀行副理以上從業人員之三等親內之公司組織董監事親屬,不得給予基金保證貸款之規定,竟仍給予鐘城公司基金保證貸款,其違法貸款自屬無效。再者原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通知原保證人即被告丁○○,及每件申貸均須貸款申請書及覓連帶保證人,如經核准貸款也須填寫貸款契約書,此均為核貸之法定要件,原告應證明其貸予鐘城公司之系爭貸款具備上述要件,否則即屬違法貸款,被告丁○○無清償義務。況原告核貸予鐘城公司之系爭借款,每筆之連帶保證人及鐘城公司均有相當資產,足以清償,原告自無先向被告丁○○求償之理。再系爭金額欄空白之保證書上五千萬元之字樣係原告以「一勞永逸」為由,攜至鐘城公司要 鄧美清 代填,原告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作成之文件自屬無效。而被告簽名當時,其餘保證人蔡翔甫、鄧美卿及蔡晴甫均未簽名,且鄧美卿及蔡晴甫於八十年間亦非鐘城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既因增加蔡晴甫三人致有變更,原告自應重新對保等語辯解。
五、原告主張鐘城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鐘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願與鐘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鐘城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分別向原告借款八筆,其各筆約定之借款日、到期日、借款金額、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惟鐘城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筆至第四筆之借款利息,自同年三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第五筆至第八筆之借款利息,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復經證人即鐘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翔甫到庭結證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六、又被告固自認於系爭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之情,惟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不應負擔鐘城公司自八十九年後向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在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前,被告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系爭保證書上有關被告及其餘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鐘城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係由鐘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翔甫之妻鄧美卿所記載乙節,固據證人鄧美卿結證屬實,惟查鐘城公司另一連帶保證人蔡翔甫及鄧美卿於八十年三月間簽署系爭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保證書時,原告行員已向蔡翔甫及鄧美卿表明係就鐘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五千萬元之限額內為連帶保證乙節,亦據證人蔡翔甫及鄧美卿陳證甚明,則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時顯無未向被告陳明係為鐘城公司之最高限額五千萬元債務為連帶保證之理。參以被告及蔡翔甫、鄧美卿於八十年三月間簽署系爭保證書後,鐘城公司第一次向原告核貸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元,高於被告抗辯所稱鐘城公司僅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乙節甚多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鐘城公司融資申請書一件存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鄧美卿亦證稱:伊絕對沒對被告說僅借一、二百萬元等語,益證被告辯稱其二人簽訂系爭保證書僅係為鐘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二百萬元債務為連帶保證乙節顯然不實,堪認原告已以口頭向被告二人表明系爭連帶保證金額為五千萬元,經被告簽名對保同意之情屬實,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是被告分別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對保當時,系爭保證書雖尚未有保證金額之記載,仍不影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被告均抗辯其係為鐘城公司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簽名保證,且原告未向其說明保證之金額云云;被告丁○○另抗辯原告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作成之文件自屬無效云云,均屬無稽,並不足採。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是被告丁○○抗辯原告所提出交其簽名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書,未當場向其說明契約內容,亦未將系爭保證書上之借款金額及期限交由被告親自書寫等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採。又查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固屬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書,惟被告丁○○並非未曾受過教育之人,此從被告丁○○親自於各該契約書上簽名及其於本院審理自行製作答辯書狀足以證明,而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記載內容均係使用中文,並交被告丁○○親自簽名,被告丁○○顯非無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自應已閱讀其內容,且原告亦應無限制其審閱之理,是被告丁○○辯稱原告並未給予其任何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云云,同屬無稽,為不足取。
(三)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系爭債務均係鐘城公司自八十九年以後向原告之借款,鐘城公司於八十年間向原告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兩造間就鐘城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以五千萬元為最高限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在此五千萬元最高限額範圍內,對於鐘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擔保),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保證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而兩造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後,被告迄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其所負鐘城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及其最高限額當有預見,參照首開判例意旨,在被告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被告對於鐘城公司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自均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自不因鐘城公司已向原告清償八十九年以前之債務,即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已消滅,亦無須被告再於嗣後鐘城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各筆借據上簽名、蓋章之必要,是鐘城公司雖已清償其八十九年以前之借款債務,且原告縱未將鐘城公司之借貸情形通知被告、另外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審核、對保,或令被告於各筆借據上簽名,致被告無從知悉各筆借款情形,仍不生影響於其所負該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責,被告辯稱鐘城公司自八十九年後之系爭八筆借款均未告知被告或經其簽名承認、重新審核、對保,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同不足取。復查鐘城公司其餘連帶保證人蔡翔甫、鄧美卿及蔡晴甫簽署系爭保證書之時間均在被告簽名之後之情,雖有系爭保證書存卷可按,且經證人蔡翔甫證述:多加入蔡晴甫是為了剔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同意因蔡晴甫之加入連帶保證而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乙節,亦據證人蔡翔甫證述在卷,且按各別連帶保證人縱簽署於同一保證契約書上,各該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仍屬各別獨立存在,並不因有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加入而受影響,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既屬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已如前述,在被告未依法通知終止其保證責任,或原告同意被告免除責任以前,被告自仍應就該最高限額保證範圍內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辯稱鐘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新增加蔡翔甫三人致有變更,原告應重新辦理對保云云,仍屬無稽,顯不可採。
(四)被告丁○○另抗辯:原告違反公司法及七十七年三月間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編印之金融業務檢查手冊第二○八頁之查核事項十二、第二項規定,自八十年三月起之授信案,均未取具鐘城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書,且無借款之授權書或鐘城公司章程已定有授權條款之條文,又被告甲○○之胞兄於原告永康分行擔任副理職務等情,固據其提出金融業務檢查手冊、鐘城公司章程、授信客戶提供資料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惟查該金融業務檢查手冊僅係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對於各銀行間執行金融業務檢查時查核之事項,且依上開受信客戶提供資料一覽表記載,原告對於公司組織之受信客戶僅要求其提供公司章程及董監事名冊,並未要求受信客戶應提出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書乙節,亦有兩造均自認為真實之原告受信客戶提供資料一覽表在卷可考,而公司既以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且兩造於系爭保證書上復未另行約定鐘城公司向原告之每筆貸款均需提出鐘城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書或借款之授權書始為有效,則鐘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翔甫向原告借貸之各筆款項,雖未提出該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書或借款之授權書,亦僅屬蔡翔甫應依其與鐘城公司之內部關係對鐘城公司負責任之問題;又被告甲○○之胞兄任職於原告永康分行擔任副理職務乙節,縱然屬實,亦僅屬原告內部核准鐘城公司貸款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規定應依該法擔負罰責之問題,均核與鐘城公司與原告間業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生影響。是被告丁○○以上開辯解抗辯原告對鐘城公司之貸款及基金保證貸款均為違法貸款,應屬無效云云,均屬無據,為不足採。至被告丁○○另以鐘城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云云,及被告甲○○抗辯其無為鐘城公司之借款長期保證之能力云云,縱若屬實,則僅係原告內部徵信或其日後求償是否足額之問題,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二人依系爭保證契約對於原告應負之保證責任,況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保證人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被告分別以此為辯,亦均不可採。是被告甲○○請求原告提出對鐘城公司之八十年度原始貸款記錄,以證明其是否具有擔任鐘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條件云云,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是連帶保證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均為鐘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原告無需先儘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主債務人鐘城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含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系爭保證書在卷足佐,是被告丁○○自不得主張檢索抗辯之權利,縱使鐘城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已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亦無先對借款人鐘城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不足時始再向被告求償之義務,原告仍有擇一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自不生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時,被告始負代為履行責任之問題,被告丁○○所辯原告無先向其求償之理云云,自無足採。
七、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鐘城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各筆借款總額共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尚未逾被告所連帶保證之五千萬元之限額,且鐘城公司僅各付息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視為於各該借款最後繳息日之翌日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附表一:
~F0~T48┌─┬───────┬─────┬─────────┬───────────┐││││利率│違約金││編│請求金額│利息││││││││││號│(新台幣)│起算日│││├─┼───────┼─────┼─────────┼───────────┤││二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二│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至清償││││月十五日起│五│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至清償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八十七萬元│自九十年二│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月十五日起│五│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百六十萬元│自九十年二│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月十五日起│五│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二│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月十五日起│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四││││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八│自九十年三│年利率百分之八.○│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千元│月三十日起│八五│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九十三萬六千元│自九十年三│年利率百分之八.│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月三十日起│○八五│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六││││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十四萬二千元│自九十年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月三十日起│三五│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七││││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十三萬四千元│自九十年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月三十日起│三五│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八││││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