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卯○○壬○○陳金王伙 余修 余修余修 楊雪 余光 鄭仁 黃○○
申○ 林章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第三七九五號、第三七九六號、第三七九七號、第三七九八號、第三七九九號、第三八00號、第三八0一號、第三八0二號、第三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卯○○、壬○○、酉○○、甲○○、辛○○、庚○○、己○○、宙○○、丙○○、A○○、黃○○、申○、辰○○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戊○○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宇○○(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亥○○(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支付人民幣五到六萬元之代價與宇○○假結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宇○○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宇○○、寅○○、亥○○、戌○○等人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宇○○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戌○○復至臺北市○○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寫「申請人宇○○、配偶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戊○○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二、大陸地區人民丁○○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地○○(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宇○○(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地○○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地○○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地○○、寅○○、宇○○等人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地○○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六月間,地○○復二度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地○○、配偶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丁○○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三、大陸地區人民卯○○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天○○(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戌○○(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天○○(另行審結)假結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天○○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天○○、寅○○、戌○○等人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由天○○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天○○復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天○○、配偶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持以行使申辦卯○○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四、大陸地區人民壬○○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子○○(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戌○○(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子○○假結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子○○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子○○、寅○○、亥○○、戌○○等人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由子○○持該「結婚證明書」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子○○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戌○○復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子○○、配偶壬○○」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亥○○出具之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壬○○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五、大陸地區人民酉○○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D○○(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戌○○(另行審結)之媒介,以不詳之代價與D○○假結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D○○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子○○、戌○○等人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由子○○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D○○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戌○○復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D○○、配偶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酉○○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六、大陸地區人民甲○○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E○○(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亥○○(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E○○假結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E○○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E○○、寅○○、亥○○等人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E○○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E○○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亥○○復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E○○、配偶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甲○○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七、大陸地區人民辛○○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乙○○(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宇○○(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乙○○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乙○○、寅○○、宇○○等人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由乙○○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宇○○復二度(包括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 周革新 )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乙○○、配偶辛○○」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宇○○出具之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辛○○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八、大陸地區人民 余國政 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午○○(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宇○○(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支付人民幣五到六萬元之代價與午○○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午○○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午○○、寅○○、宇○○等人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由午○○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寅○○復二度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午○○、配偶余國政」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余國政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九、大陸地區人民己○○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B○○(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地○○(另行審結)之媒介,支付人民幣五到六萬元之代價與B○○假結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B○○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B○○、地○○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由B○○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B○○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地○○復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B○○、配偶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己○○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十、大陸地區人民宙○○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C○○(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地○○(另行審結)之媒介,支付人民幣五到六萬元之代價與C○○假結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C○○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C○○、地○○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由C○○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C○○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地○○復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C○○、配偶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宙○○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十、大陸地區人民丙○○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癸○○(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
一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地○○(另行審結)之媒介,支付人民幣五到六
萬元之代價與癸○○假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癸○○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癸○○、地○○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由癸○○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地○○復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癸○○、配偶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丙○○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十、大陸地區人民A○○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巳○○(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
二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地○○(另行審結)之媒介,支付人民幣五到六
萬元之代價與巳○○假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巳○○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巳○○、地○○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巳○○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地○○復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巳○○、配偶A○○」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A○○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十、大陸地區人民黃○○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玄○○(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
三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宇○○(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支
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玄○○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玄○○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玄○○、寅○○、宇○○等人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玄○○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玄○○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宇○○復二度(包括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周革新)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玄○○、配偶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黃○○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十、大陸地區人民申○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未○○(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四,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地○○(另行審結)之媒介,支付人民幣五、六萬
元之代價與未○○假結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未○○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未○○、地○○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由未○○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地○○復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未○○、配偶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申○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十、大陸地區人民辰○○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丑○○(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
五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戌○○、亥○○(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支
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丑○○假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丑○○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丑○○、戌○○、亥○○等人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由丑○○持該「結婚證明書」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亥○○復至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丑○○、配偶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辰○○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宇○○、地○○、天○○、子○○、D○○、E○○、乙○○、午○○、B○○、C○○、癸○○、巳○○、玄○○、未○○、丑○○等人於警、偵訊時或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戊○○、丁○○、卯○○、壬○○、酉○○、甲○○、辛○○、庚○○、己○○、宙○○、丙○○、A○○、黃○○、申○、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丁○○、卯○○、壬○○、酉○○、甲○○、辛○○、庚○○、己○○、宙○○、丙○○、A○○、黃○○、申○、辰○○均明知與臺灣地區人民係假結婚,竟分別共同由其臺灣地區配偶至戶政事務所,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並持以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核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與被告宇○○、寅○○、亥○○、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被告地○○、寅○○、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與被告天○○、寅○○、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與被告子○○、寅○○、戌○○、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酉○○與被告D○○、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E○○、寅○○、亥○○、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被告乙○○、寅○○、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被告午○○、寅○○、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被告B○○、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宙○○與被告C○○、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被告癸○○、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與被告巳○○、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與被告玄○○、寅○○、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與被告未○○、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與被告丑○○、亥○○、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黃○○為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宇○○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周革新代辦其等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核發事宜,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丁○○、卯○○、壬○○、酉○○、甲○○、辛○○、庚○○、己○○、宙○○、丙○○、A○○、黃○○、申○、辰○○等人藉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因此入境工作或從事經許可範圍以外之活動,將致臺灣地區之經濟或治安堪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雖於被告戊○○等十五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十五人於上開時、地,由其等臺灣地區配偶向境管局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核發事宜,使境管局將其係假結婚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十五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並無結婚真意等情,雖如前述,然上開「結婚證明書」之內容係證明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婚姻關係,並由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員簽名並蓋用公證處之印章出具,因非我國承認有權出具公文書之機關,其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本件之「結婚證明書」確均係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有權製作及出具之文書,縱當事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非屬偽造之文書,是縱被告戊○○等十五人經由上開共同正犯持該等「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當無行使偽造文書罪可言,先予敘明。次查,在臺親屬或旅行社,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病、奔喪時,須先將相關表件(如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填妥後,送交境管局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作初步檢視,若發現文件不齊或填寫有誤,即時告知改正。其申請之應備文件簡述如下:一、親屬關係公證書。二、旅行證申請書一件,並附最近二吋半身黑白照片二張。三、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四、被探對象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五、保證書一件。六、醫院診斷書。依現行申請審核作業,境管局承辦人員多憑實務經驗作書面審核,針對所填資料及調閱前申請案資料仔細審核,當發現申請案中之親屬關係存疑時,即以書面通知要求被探人或代申請人詳予說明,依誠信原則審核,若符合情理,即許可發證;遇可疑案件,即函各縣、市警局查處,是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探病、奔喪時,顯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探究申請案中親屬關係真實與否之權責,依上開說明,被告戊○○等十五人經由共同正犯向境管局申辦來臺探親之行為,境管局對於渠間之婚姻關係既有實質之探究調查權,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則其等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當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至境管局雖依其等之申請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其等並可持該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然其等之入境既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依上開說明,被告戊○○等十五人所為,即非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綜上所述,被告戊○○等十五人所為,均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卯○○、壬○○、酉○○、甲○○、辛○○、庚○○、己○○、宙○○、丙○○、A○○、黃○○、申○、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