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聲請人 呂豊民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讀出版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對於本件關於被侵害書「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合訂本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部分,未詳察伊上訴狀內容;且原第二審判決已認定伊書之「資料之選擇」部分,具有創作性應受保護,卻又謂伊書整體無著作權不受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認伊上訴狀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就其所指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就所指該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部分,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之具體事實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則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僅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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