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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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婉選任辯護人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仿冒「UGG」商標之靴鞋共貳拾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同欄末行之「26雙」,更正為「22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條次從該法第82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商標法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秋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商標法第97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基於營利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被告供述:伊係經營鞋類的商家,因客人有需要,伊才會去大陸訂購等語。是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臺灣向大陸賣家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係為販賣,雖其於我國海關即遭查獲,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屬相關人員,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非鉅,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輕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慮及刑罰除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其應報思維的本質,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至仿冒之「UGG」商標靴鞋共22雙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