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如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IE035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如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13時32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下51.1公里處(為限速時速90公里之路段),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26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
1年6月2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IE0358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因其他車輛超速被拍照,而異議人上開車輛因此被拍照在內,是其並無超速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員警以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4005之雷射測速儀,於上開時、地,對異議人所有車輛進行測速,測得行速時速126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照片亦載有「04/28/2012、13:32:02、90Kmh、126Kmh行速、國道5號南向51.1公里、UX014005」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暨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1頁),堪認員警係以器號UX014005之雷射測速儀進行本件測速無誤。
(二)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6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822號函謂(略以):「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細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之單位,測速之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影響,故無偵測錯誤之可能,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本件舉發照片確實有「十字」存於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燈(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前揭函述,員警所持雷射測速儀係以「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而舉發照片亦有十字存於異議人上開車輛,可知員警測速之對象即為異議人上開車輛無訛。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三)另本件員警舉發採證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3月2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3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足堪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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