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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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三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三德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鑰匙1串(共3支),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既已發還被害人 蔡龍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90號被告莊三德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德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慈化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慈化亭前茶桌下之鑰匙1串(共3支,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嗣於離開現場之際,在慈化亭前廣場,為管理人蔡龍雄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龍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遭竊鑰匙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業經發還被害人蔡龍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