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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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銷貨明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所服務之店內之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590元),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希望可以讓被告記取教訓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前所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之黑色上衣1件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37號被告陳逸家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力行
男宿23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4時33分,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三井OUTLET3樓「alasha」服飾專櫃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鄭恒英 所管領之黑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嗣經鄭恒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恒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逸家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恒英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衣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