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毀越窗戶後,侵入屏東縣○○鄉○○村○○路○號告訴人即其祖母甲○○○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新台幣(下同)共五萬元(每次各二萬元),得手後供己吃喝玩樂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為告訴人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花用後剩下之贓款四千三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係祖孫關係,屬二親等之直系血親,依上述說明,被告對告訴人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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