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誠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誠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碩士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飲用酒類之種類(琴酒;偵卷第6頁)、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有肇事但未造成他人之人身傷亡結果(禁止酒後駕車就是為了避免道路上的肇事風險,本案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後肇事,風險已然實現)、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0.25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2,500元至3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帶說明:本罪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被告許誠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誠顯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0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7樓居所內飲用琴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上班,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成功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何佩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有車損、未受傷,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並於同日9時14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誠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何佩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
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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