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劭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壹顆、牌尺肆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
8年11月20日至108年12月1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齡、素行(無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能力(勉持,偵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部分,本案集合犯期間內除查獲當日所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外,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則被告的犯罪所得僅能認定為3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之物皆已扣案,應無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9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自民國108年
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及搬風等賭具,在臉書社團以帳號「甲○○」張貼聚賭廣告,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處所,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為賭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以50元為1台,4人輪流作莊,如自摸者則由其他3家付錢給自摸者,如丟牌給其中1家胡牌,則由丟牌者付錢給胡牌者,甲○○則向自摸者收取100元至30
0元不等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經 警喬 裝賭客前往上址房屋,當場查獲甲○○及賭客 洪毅 、 楊文進 ,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
1顆、賭資1,500元及抽頭金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毅、楊文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張貼臉書社團攬客廣告網頁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座位圖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賭資1,500元及抽頭金
300元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日止,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