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計風器)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的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的犯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就聚眾賭博部分亦有論罪,故犯罪事實欄關於犯意的部分應僅屬漏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抽頭金350」應更正為「抽頭金400」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本院又審酌被告經營賭場的時間非短,影響社會風氣更為深遠,而被告雖然有賭博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該案判決確定日期距離本案查獲時點已經超過30年,在量刑的評價上不應過於苛責被告,兼衡被告年齡、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能力(貧寒,偵卷第6頁)及犯後態度(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計風器)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之物皆已扣案,應無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17號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巷
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等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甲○○則向自摸者收取100元抽頭金而營利。嗣經民眾檢舉,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黎博文 、 連志學 、 易秀娟 、 王文成 ,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8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博文、連志學、易秀娟、王文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8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7年間起至108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35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