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陳麗華 相對人 李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至相對人之計程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部,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及租賃契約書1份。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金額,因車行表示系爭本票係擔保伊將來積欠租金時供向聲請本票裁定之用。伊於106年12月12日已返還上開車輛並結清所有積欠款項,故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額,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10萬元為相對人偽造,此10萬元債務之存在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頁)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之用,伊已無積欠相對人款項,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相對人自行填寫,故實際上無此債務存在云云,惟此等辯述內容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尚非本件非訟程序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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