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9月24日10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84號被告周文德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德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9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開三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9月24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文德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5年5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同意為警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