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黃麗英 相對人 蔡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5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並不認系爭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至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故宮停車場,叫四個黑道之人去押訴外人 魏瑞億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本票,用以低(抵)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稱其系爭本票已作廢不算,就將其債務與魏瑞億之16萬元相抵,且稱每月要給付1萬6,000元,再加利息6萬元,共計16萬元。
但當時訴外人魏瑞億第1張本票到期有給付現金1萬6,000元、第2張本票有付8,000元,第3個月有付8,000元,這不是借款,而係其簽牌的款項,也已經給付很多利息給相對人了,現在 魏瑞德 被蔡明富叫黑道兄弟打傷,全身都暗傷,也無法再開公車,後來就辭職回家休養身體,現在都還在吃藥,無力賺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