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查:㈠、關於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冒用其子 林志達 之名義,偽造林志達之署押及印文,簽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為背書後交付 孫德吾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以經查: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林志達(據告訴人孫德吾一併提出告訴,惟嗣經公訴人認查無具體之犯罪事證,簽結後未予起訴)為被告之子,雖林志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警詢中供稱:該本票非伊親自簽發,伊不清楚何以會有該紙本票,亦不明瞭伊母親與告訴人孫德吾間有何糾紛;伊母親曾向伊借身分證使用,但伊未將存款簿或印章交由伊母親保管使用等語(見他字第一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然林志達於原法院前審則證稱:該本票係伊母親使用伊之印章所簽發,在簽發上開本票之前,伊母親有打電話告知伊,伊亦有同意,伊母親說是要作為抵押用的;因伊母親沒有讓伊看到該張本票,所以偵查中伊才說不清楚等詞(見上訴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的時候,並不知道該本票係何人所寫。我是在回家詢問我母親之後才知道。」「(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晚上大約九點,我母親打呼叫器給我,我到飯店後打電話給我母親,她告訴我說要向孫德吾借錢,要開立一張面額一千萬元的本票作質押,不用我為該款項負責。我因為亦認識孫德吾,所以我就同意我母親開立該本票。」「因為孫德吾與我家人都是很熟識的朋友,我當時才剛退伍二十四歲,我想說只是作質押,我母親又告訴我說不用負責還錢,我才會答應我母親用我的名義去開立該一千萬元的本票。」「我當時人在南部,而我母親又說第二天就要用,所以我就授權我母親開本票。」各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雖林志達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與其警詢時之陳述不符,然林志達警詢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詢問(按係指因告訴人對被告及林志達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犯罪事證,林志達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該分局應詢等情,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六號偵查案卷可稽),又其警詢當時,被告正在大陸地區,業經被告之女 林雅齡 證實(見同上他字卷第六十九頁),則林志達因被訴而接受偵查詢問,難免驚恐而欲撇清責任,是其警詢時所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較不具真實性,應以其於原法院前審及原審之證言為可採信。被告既經林志達之授權,而以林志達之名義簽發本票,尚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冒用其子林志達之名義簽發前揭本票之事實,業經林志達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原審不予採信,反竟引用林志達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為判決基礎,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子林志達先後之供述,業已詳敘其所以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任意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關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雖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前揭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本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則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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