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1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025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成功大第公寓大廈11樓之3安全梯共同走廊,擅自堆置雜物,經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大第管委會)以95年9月28日成功字第005號函通知限期95年10月1日起2周內清空,惟原告未改善,成功大第管委會乃以95年10月24日成功字第006號函檢附上開通知單報請被告處理。被告於95年11月7日會同成功大第管委會現場勘查屬實,乃以95年12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42516號函請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前改善完成。嗣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再至現場勘查,現場仍堆置雜物,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95年12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7951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為台大畢業之醫生,70歲了,且兩足殘障,不良於行,不便一人獨居,找不到適當之人搬遷,且要去醫院復健,所堆置的物品為一鐵櫃,鐵櫃內置有醫學會開會資料,供寫文章之用,經常投稿至臺灣醫界雜誌。目前原告呈半退休狀態,收入有限,捨不得高價請人搬走,故拖延不少時間,才請到鄰居大廈管理主委兩兄弟。另住樓下之住戶,也有堆置,怎處罰原告一個人?這樣公平嗎?4萬元對原告來說,快要
1個月的薪水,敬請察明,免罰4萬元為禱。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
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查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築物(成功大第公寓大
廈)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86重使字第1089號使用執照,並於88年7月16日以八八北縣重民字第24946號函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在案。原告擅自於系爭建築物之共同走廊處堆置雜物,前經該管委會以95年10月24日成功字第006號函報被告處理。被告遂於95年11月7日會同管理委員會、原告至現場勘查屬實,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95年12月5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842516號函請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前改善完成,倘未依前揭時限內改善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被告嗣於95年12月18日再次會同管理委員會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違規情事仍存在,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
⒊再查原告於共同走廊處堆置雜物之行為,前經該大廈住戶
於95年9月20日以電子陳情方式請求被告處理,依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管委會之制止為法定程序。又按內政部營建署93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30005442號函釋:「‧‧‧倘該公寓大廈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如住戶涉及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若未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之程序而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時,地方主管機關宜函請應先履行制止程序,不得逕行代為制止。」,故被告本於權責查處成功大第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違規住戶之違規行為先以書面制止,若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提供違規住戶基本資料報請被告處理。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
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㈡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成功大第管委會95年9月28日成
功字第005號函、95年10月24日成功字第006號函、被告95年12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42516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年逾70歲,兩腳殘障,一人獨居,找不到適
當之人搬遷,收入有限,捨不得高價請人搬走,故拖延不少時間,才請到鄰居幫忙搬走堆置走廊的雜物。其他鄰居也有堆置,何以只處罰原告一個人,有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成功大第公寓大廈11樓之3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尚不因其是否年邁、經濟拮据或搬遷困難,作為免責之事由。原告嗣委請鄰居搬走堆置走廊的雜物,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至其他鄰居是否有違規行為,被告有無加以處分,係屬另一問題,原告並不得以他人違規之事實,據為自己違規行為合理化之理由,亦即不法行為難謂有差別待遇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以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第一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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