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萬全於民國102年2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140號對面前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 林立志 所牽腳踏車之後輪,林立志因此倒地,並遭腳踏車壓在身上後而受有後背及左手肘擦傷、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萬全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林立志受傷,竟為逃避責任,未報警處理,亦未將林立志送醫,或施以救護等必要措施,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嗣經不詳之路人目擊記下陳萬全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將車號寫在林立志母親 葉春英 之手上,經葉春英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萬全坦承於102年2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興路140號對面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是下雨,伊在新興路過了崇聖街口,感覺有擦到東西,但是從後照鏡沒有看到,以為是擦到東西而已,是到派出所才知道撞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立志對於當日晚間案發情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從家裡延平路要到新興路腳踏車店裝電燈,媽媽葉春英騎機車先穿越新興路,停好機車要再回頭帶伊過馬路時,伊牽腳踏車在新興路馬路中央時被車子撞到了,只知道腳踏車後輪被撞,被撞之後跌倒,人倒在腳踏車旁邊,伊沒有看到撞倒伊的那台車,對方車子沒有停下來,就跑走了等語(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102年2月27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13頁10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1頁102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林立志因此受有後背及左手肘擦傷、挫傷之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
㈡另依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葉春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那
時候林立志牽腳踏車站在馬路那邊等伊,伊是騎機車先到對面去,機車停下來準備要過馬路帶林立志過來,停車轉身還沒有看到時,就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林立志就躺在地上,整個人趴下去,腳踏車壓在林立志身上,背後的傷痕是腳踏車壓在林立志身上造成的痕跡,肇事車子就一直跑沒有停,那時候是倒垃圾時間,很多人在等垃圾車,其他倒垃圾的人叫伊報警,有個小姐經過說她有看到,就將車號寫在伊手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12頁10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102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參以卷附被害人林立志之腳踏車車損照片6幀所示(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0頁),腳踏車後輪嚴重扭曲變形,足見撞擊當時力道之猛烈。而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6頁),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有凹陷痕跡,保險桿下方處有明顯刮痕。佐以案發時證人葉春英站於對面馬路能聽聞撞擊聲音,亦見車輛撞擊力道非輕,顯然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林立志所牽之腳踏車後輪,而非如被告辯稱車輛行駛經過時輕微擦撞所致云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稱因視線不清感覺有
擦到東西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條文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倒被害人後,不思下車救護傷患,反駕車離去,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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