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陳麗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之配偶丙○○為原告之監護人,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
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調字第316號卷第20頁)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甲○○(原係被告,業經原告表示撤回)為外籍人士
(越南國)於民國96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三重市○○路與光復路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 黃順財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致甲○○後載之乘客原告受有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下側肢體功能障礙、右腳踝骨折、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步行,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永久障害、無法步行」,造成意識不清、行走困難等重傷害。又對造車駕駛黃順財與原告之配偶丙○○已和解在案,另駕駛甲○○由鈞院通緝中。
㈡被告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明知甲○○為
外籍人士,未領有國際駕駛執照,對本國交通安全法令不熟及對本國道路不了解,且無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被告竟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借予甲○○於道路騎乘搭載原告,並行駛於本國道路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車禍受有嚴重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是被告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上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於住院手術治療期,意識未清醒,無法步行,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起居,仍自96年1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僱請看護工看護共184天,每日新臺幣(下同)2,1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386,400元。日後看護費一年為766,500元,原告先行請求三年看護費用2,299,500元。合計2,685,900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在未受傷前受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開立自助餐,日薪6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嚴重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下側肢體功能障礙、右腳踝骨折、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步行,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永久障害」,造成意識不清長期須人照顧之重傷害,現呈類似植物人之狀態,已百分之百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查原告受傷年齡28歲,其從事勞動至65歲退休,原告共計喪失37年工作薪資所得,爰引勞工保險條例每月投保最低薪資為17,200元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⑴月薪資17,200元×12個月=206,400元為每年薪資。⑵年薪資206,400元×32年=6,604,800元,32年合計為664,800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並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257,082元(206,400×20.6254=4,257,082)。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時值28歲青春年華,育一女一子,女兒現年9歲、兒子現年8歲,均賴原告撫育教養,無端遭此車禍,造成終身殘障,不但認知功能障礙,且無法步行,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永久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醫療或專人周密照護,現原告無法撫育教養子女,痛苦不堪,成為禁治產人,身心痛苦實非外人所能體會,筆墨所能形容其萬一,其配偶丙○○父代母職照顧禁治產人原告,又須養家糊口上班以維生,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之中,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額800萬元,稍資慰藉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甲○○係被告配偶(越南籍) 吳玉虹 之表弟,由於隨同吳玉
虹來台定居,因尚未取得本國身分證,乃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非被告將所有機車借其使用。且被告本身為中度肢障人士,無法騎乘使用普通重型機車,涉案機車非被告所有。
㈡甲○○雖無本國駕駛執照,然係礙於身分尚未取得,惟其尚
持有國際駕駛執照,客觀上可認應具駕駛車輛之能力,而被告僅借予名義購買機車,尚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與甲○○同係越南人,明知甲○○僅有國際駕駛執照,猶搭乘甲○○所騎之機車與第三人黃順財擦撞肇事,乃為原告受傷之主因,與被告借用名義予甲○○購買機車,難認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並未判決認定被告應
負任何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額亦嫌太高,且計算依據為何?未見舉證,漫天要價,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甲○○為外籍人士(越南國)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與訴外人黃順財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致甲○○後載之乘客原告受有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下側肢體功能障礙、右腳踝骨折、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步行,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永久障害、無法步行」,造成意識不清、行走困難等重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34號起訴後,黃順財與原告之配偶已和解在案。另被告甲○○由本院通緝中。
㈡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明知甲○○為外籍人士,未領有國際駕駛執照,對本國交通安全法令不熟及對本國道路不了解,且無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被告竟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借予甲○○於道路騎乘搭載原告,並行駛於本國道路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車禍受有嚴重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甲○○為外籍人士(越南國)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與訴外人黃順財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致甲○○後載之乘客原告受有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下側肢體功能障礙、右腳踝骨折、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步行,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永久障害、無法步行」,造成意識不清、行走困難等重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34號起訴後,黃順財與原告之配偶已和解在案。另被告甲○○由本院通緝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書、和解書、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調字第316號卷第7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㈢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
所自陳「甲○○因尚未取得本國身分證,乃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機車,作為代步之用。」等語如上,又依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之96年1月8日警詢筆錄所示,甲○○供稱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友乙○○即被告,其在越南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4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甲○○因尚未取得本國身分證,乃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非被告將所有機車借其使用。且被告本身為中度肢障人士,無法騎乘使用普通重型機車,涉案機車非被告所有等語,並提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經甲○○供稱車主為被告,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係甲○○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證明被告為中度肢障,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無法騎乘使用上開機車或上開機車非被告所有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㈣甲○○於本件車禍肇事時,經警調查確有適當之駕照,其駕
駛執照種類為國際(外國)駕照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4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4號偵查卷宗(見該卷第30頁)為憑,足見甲○○顯非未領有國際駕駛執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未領有國際駕駛執照,且無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矧甲○○雖無本國駕駛執照,然係礙於身分尚未取得,惟甲○○尚持有國際駕駛執照,客觀上可認其應具駕駛車輛之能力,況甲○○於本件車禍肇事時,經警調查確有適當之駕照,其駕駛執照種類為國際(外國)駕照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甲○○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僅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為國際(外國)駕照而已,甲○○仍可持國際(外國)駕照在本國境內駕駛上開機車。本件縱認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機車交付甲○○騎乘肇事致原告受傷屬實,惟核被告所為,亦非「明知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上開機車交其駕駛」之情形,況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未認被告有何肇事責任(有該委員會96年4月25日北縣鑑字第960222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4號偵查卷宗第65至67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明知甲○○對本國交通安全法令不熟及對本國道路不了解」及「甲○○對本國交通安全法令不熟及對本國道路不了解,其與本件車禍肇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未領有國際駕駛執照,對本國交通安全法令不熟及對本國道路不了解,且無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被告竟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借予甲○○於道路騎乘搭載原告,並行駛於本國道路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車禍受有嚴重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等語,即乏依據,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