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2歲(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應行簡易程序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黃冠 閎、 廖一霖羅皓銘張霈華陳子文王柏舜尤舜旻廖威善 (均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1號案件審結)、 藍允 伸(通緝中另行審結)、 徐嵩 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黃冠閎 、羅皓銘提供資金,令尤舜旻、王柏舜等人在桃園縣內張貼、發放以「世紀融資」為名之貸款廣告,供不特定人借貸,分由乙○○○○、黃冠閎、羅皓銘、張霈華、陳子文、 徐嵩哲藍允伸 等人出面放款,廖一霖則負責保管資金、借款資料及記帳,再由乙○○○○、羅皓銘、張霈華、尤舜旻、王柏舜、徐嵩哲、藍允伸等人或偕同或分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催討債務,而共營地下 錢莊 高利借貸,乙○○○○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甲○○、丙○○需錢孔急之際,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成員,共同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甲○○、丙○○貸放款項,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簽發拘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拘提羅皓銘到案,並經羅皓銘同意搜索,在其住處扣得筆記本1本、「世紀融資」名片14張、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繼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拘提乙○○○○到案,經乙○○○○同意搜索,在其住處扣得甲○○簽立之本票1張、甲○○之身分證正本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1號卷卷一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皓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與黃冠閎一起經營地下錢莊,黃冠閎負責出資金,我對外自稱「小楊」和客戶接洽,地下錢莊客戶來源是經朋友介紹或看到張貼之小廣告而來,收取客戶借款簽立之本票、交付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就提供給廖一霖記帳,有找尤舜旻張貼地下錢莊的放款廣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7頁背面至208頁背面、第209頁背面);及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因急需用錢始借貸款項並給付高額利息之經過等節(證據所在卷頁均詳見附表所載)相符,此外,復有甲○○簽立之本票影本、丙○○簽立之本票影本、被告廖一霖製作之筆記影本,及甲○○之身分證影本、丙○○之駕駛執照影本等證在卷可佐(證據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所載),堪認屬實。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暨金融業、一般民間貸放習慣,借款利息通常至多不過月息2分、3分,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筆借貸原本與其計息標準顯不相當,自客觀言之,倘非需款孔急致陷境況急迫者,借款人甲○○、丙○○必不至於率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高額利息舉債。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筆借貸之意思合致,顯係源於各該借款人需款孔急、境況急迫之客觀情狀,殊無疑義。兼以重利罪固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結果要件,惟本罪結果之重利取得,並不以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者為限,即於貸與之初即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另立借據,亦與之相當,是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筆借款,迄今或仍有尚未「連本帶利」全數清還者,然被告所屬地下錢莊所營高利放貸,既至少已從中獲取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1期利息金額及部分利息,則彼等乘甲○○、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自堪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至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丙○○需款孔急之際,貸款予丙○○,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顯係基於重利之單一決意接續所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貸放款項與收取重利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陳子文,及黃冠閎、廖一霖、藍允伸、徐嵩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重利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1張與其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害人甲○○於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本票與國民身分證,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並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與國民身分證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放款金額、計息│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號│││││方式與分工模式││├─┼───┼───┼────┼───┼───────┼──────────┤│1│96年9│桃園縣│甲○○│陳子文│由陳子文指示秋│1.證人甲○○於警詢之│││月24日│平鎮市││ 秋岡 晉│岡晉 太朗 出面貸│證述(見97年度少連││││平東路││太朗│放2萬元予 林哲 │偵字第33號卷卷一第││││282巷│││聞,約定每10天│160至164頁)││││32弄8│││為1期,每期利│2.甲○○簽立之本票影││││衖7號│││息2千元,於貸│本1張(見97年度少││││附近之│││款當日先預扣第│連偵字第33號卷卷二││││便利商│││1期利息,林哲│第25頁)││││店前│││聞並簽立面額4│3.甲○○之身分證影本│││││││萬元之本票1張│1張(見97年度少連│││││││交予乙○○○○│偵字第33號卷卷二第│││││││作為擔保。屆期│25頁)│││││││再由乙○○○○││││││││、陳子文向林哲││││││││聞催收利息。總││││││││計已繳納1萬6││││││││千元之利息及5││││││││千元之逾期罰款││││││││。││├─┼───┼───┼────┼───┼───────┼──────────┤│2│96年10│桃園縣│丙○○│黃冠閎│黃冠閎、廖一霖│1.證人丙○○於警詢之│││月間某│ 新屋鄉 ││廖一霖│藍允伸、 秋岡晉 │證述(見97年度少連│││日│桃園客││藍允伸│太朗、徐嵩哲、│偵字第33號卷卷一第││││運站附││秋岡晉│共組地下錢莊,│153至159頁)││││近││太朗│由徐嵩哲出面貸│2.證人丙○○於偵訊之││││││徐嵩哲│放15萬元予 彭運 │證述(見97年度少連│││││││勝,約定每10天│偵字第33號卷卷二第│││││││為1期,每期利│244至245頁)│││││││息1萬5千元,│3.證人丙○○於本院審│││││││於貸款當日先預│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扣第1期利息,│卷卷二第134至136│││││││屆期再由徐嵩哲│頁)│││││││、乙○○○○向│4.被告廖一霖製作之筆│││││││丙○○收取利息│記影本(見97年度少│││││││。丙○○並簽立│連偵字第33號卷卷一│││││││面額30萬元之本│第171頁)│││││││票1張交予徐嵩││││││││哲作為擔保。總││││││││計已繳納13萬5││││││││千元之利息。│││├───┼───┼────┼───┼───────┼──────────│││96年11│桃園縣│丙○○│黃冠閎│黃冠閎、廖一霖│1.證人丙○○於警詢之│││月18日│新屋鄉││廖一霖│、藍允伸、秋岡│證述(見97年度少連││││桃園客││藍允伸│ 晉太朗 、徐嵩哲│偵字第33號卷卷一第││││運站附││秋岡晉│共組地下錢莊,│153至159頁)││││近││太朗│由藍允伸出面貸│2.證人丙○○於偵訊之││││││徐嵩哲│放4萬元予彭運│證述(見97年度少連│││││││勝,約定每10天│偵字第33號卷卷二第│││││││為1期,每期利│240至246頁)│││││││息6千元,於貸│3.證人丙○○於本院審│││││││款當日先預扣第│理時證述(見本院卷│││││││1期利息,屆期│卷二第134至136頁│││││││再由徐嵩哲、秋│)│││││││ 岡晉太朗 向彭運│4.丙○○簽立之借據影│││││││勝收取利息。彭│本1張(見97年度少│││││││運勝並簽立面額│連偵字第33號卷卷一│││││││8萬元之本票1│第197頁)│││││││張交予藍允伸作│5.丙○○簽立之面額8│││││││為擔保。總計已│萬元本票影本(見97│││││││繳納1萬8千元│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之利息。│卷卷一第198頁)││││││││6.丙○○之駕駛執照影││││││││本1張(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卷一││││││││第198頁)││││││││7.被告廖一霖製作之筆││││││││記影本(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卷一││││││││第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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