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清鎮 於民國95年6月2日參加被告甲
○○所召集、會員含會首共26會,每期每會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之合會共6會
,被告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智公司
)則受被告甲○○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就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之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黃清鎮所參加上述合
會中之5會業已得標,並經被告甲○○給付會款,惟該合會
在其所參加之另1會尚未得標前,即於97年4月間停止繼續進
行,被告甲○○尚積欠黃清鎮230,400元會款未給付,則被
告2人就上述會款應對黃清鎮負連帶清償之責。黃清鎮嗣將
對被告2人之前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聲請本院對被
告2人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2112號支付命令,且以該支付命
令後附聲請狀,通知被告2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告2人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拒不給付上開會款予原告,為此依據
合會、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00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匯智公司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
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訴外人黃清鎮確為上述合會之會員,及
黃清鎮曾將對被告2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否則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甲○○未曾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清鎮於95年6月2日參加被告甲○○所召
集、會員含會首共26會,每期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每
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之合會共6會,被告匯智公司則為連帶
保證人,同意就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會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黃清鎮參加之其中5會業已得標,惟另1會尚未得標前,
該合會即於97年4月停止繼續進行,被告甲○○尚積欠黃清
鎮230,400元會款未給付,黃清鎮嗣將對被告2人之前開會款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聲請本院對被告2人核發上開支付命
令,並以該支付命令後附聲請狀,通知被告2人債權讓與之
事實等情,已據其提出合會簿、讓渡書及中台灣互助聯誼會
─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各1份為證,復有上開支付命
令聲請狀在卷足憑,並經證人黃清鎮到庭證述明確;另被告
甲○○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匯智公司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原告就黃清鎮確曾參加被告甲○○召集、並由被
告匯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述合會,嗣於該合會停止進
行後,將其對被告2人之230,400元會款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已提出前揭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加以證實,被告匯智公司以原
告未就其主張之以上事實舉證證明為由,抗辯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自無足取。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
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黃清鎮於
95年6月2日參加由被告甲○○召組之上開合會6會,其中1會
尚未得標,該合會即於97年4月停止進行,被告甲○○尚應
給付黃清鎮會款230,400元,惟被告甲○○迄至黃清鎮將該
會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98年7月間向本院對其聲請
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前,均未給付黃清鎮分文會款,故被告甲
○○遲延給付會款之數額早已超過兩期,依據前揭條文規定
及判例意旨,黃清鎮本得請求被告甲○○及其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匯智公司連帶給付其全部應得會款230,400元。惟黃清
鎮已將對被告2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此項債權讓與之
事實,業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2人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
,載明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該聲請狀並經本院連同上開支
付命令,於98年8月31日送達被告2人收受(參見上開支付命
令卷內之送達證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之規定,該項債權讓與自斯時起對被告2人發生效力,
則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30,4
00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雖另請求被告2人應就上述會款給付自97
年4月10日至98年8月31日之利息,惟承前所述,原告受讓對
黃清鎮之債權,於98年8月31日始對被告2人發生效力,故原
告在此之前,尚不得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2人給
付會款利息;且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上開會款債務並未定有
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等應自收受原告聲請本
院核發以代替催告之上開支付命令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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