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所涉紛
爭提付仲裁,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48,500元,惟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執,雙方同意以交付仲裁辦理,此有
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就該買賣契
約所涉紛爭既訂有仲裁協議,原告卻未遵守而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依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提付仲裁。
三、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