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盧進隆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黎明派出所警員戊○○,因接獲伊之前
妻即訴外人 甘冠娟 報案,指稱伊與訴外人 楊雅妃 涉有妨害家
庭罪嫌,於民國94年4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至伊位於臺中
市○○區○○路2段359之8號8樓租屋處執行職務時,明知伊
在同日凌晨4時5分即撥打110電話報案,並無在警方表明身
分後約2小時才應聲,或延遲警方查處之情形,且伊租屋處
之大門係遭與戊○○一同到場之徵信社人員撬開,並非伊主
動開門,亦非遭甘冠娟在情急意怒之下破壞門鎖而開啟,竟
利用職務之便,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中,虛偽記載:伊「
延遲查處」,及甘冠娟「情急意怒破壞門鎖」等字句;另被
告所屬偵查員 黃世禮 ,亦在其製作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中分四刑字第0940005850號刑事案件移
送報告書內,故意記載與案發現場真象明顯不符之:伊「於
警方表明身分後約兩小時才應聲開門」,及「浴室有清洗痕
跡」等不實文句,以上2份文書嗣經當時被告之局長丙○○
簽准後,由被告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致使伊因
而遭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罪刑,伊之家庭因
而破碎,且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嚴重受損,則被告應為
其機關內之上述3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伊
權利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伊曾於96年8月20日,以上
述事由,向鈞院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鈞院分為96年
度訴字第2545號民事事件受理, 嗣伊 經該案承審法官曉諭:
必須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後,始得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伊遂於96年11月2日將該訴訟撤回,另於96年10
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於同年11
月23日拒絕賠償,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之主張,其在被告所屬警員戊○○於94年
4月9日至其租住處執行職務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為
賠償義務機關,其遲至96年10月31日始以書面請求被告為國
家賠償,其賠償請求權,因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
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所屬警
員戊○○於94年4月9日凌晨2時至4時係擔服備勤勤務,因受
理訴外人甘冠娟報案原告涉有妨害家庭罪嫌,而陪同甘冠娟
及徵信社人員至原告租住處進行調查,戊○○亦經原告租住
處所在大樓之管理員證實其警察身分,並查獲原告及楊雅妃
確係共處一室,甘冠娟因而對其2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
訴,戊○○即依法偵辦,原告於警局之調查筆錄,係警員依
原告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而製作,且經被告所屬黎明
派出所全程錄音錄影,至被告所屬偵查員丁○○係在請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之後,始依法將原告函送
該檢察署偵辦,是被告所屬之警員戊○○與偵查員丁○○偵
辦原告所涉妨害家庭罪嫌一案之過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其2人所製作、經被告當時局長丙○○簽核之職務報告書及
案件移送報告書,亦無何不實登載或偽造文書之情事,則原
告以被告所屬上述3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
為由,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所屬黎明派出所警員戊○○於94年4月9日,因接獲原
告之前妻即訴外人甘冠娟報案,指稱原告與訴外人楊雅妃涉
有妨害家庭罪嫌,於該日凌晨3時40分許,至原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2段359之8號8樓租屋處執行職務,其後並製
作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偵查員丁○○
則製作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中分四刑
字第0940005850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經當時被告之局長
丙○○審核後,將原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妨
害家庭罪嫌;原告嗣於96年10月31日,以上述3名公務員在
其等製作及審核之職務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中為不
實登載及偽造文書為由,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拒絕
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報告
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一)之結論若為否定,被告所屬警員有無於執行職務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惟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
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
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
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
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第131條及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自承其早於96
年8月20日,即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分為96年度訴字第2545號
民事事件受理,嗣經該案承審法官曉諭:必須先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後,原
告遂將該訴訟撤回,另於96年10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足見原告早在96年8月20日前,即認被告所
屬公務員戊○○、丁○○及丙○○在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自斯時起,已知其有損害之事實及
其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則其對被
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自96年8月20日即應
起算。原告雖於該日即向本院對被告提起96年度訴字第25
45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其嗣後已撤回起訴
,依前引民法第131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至原告另於同年10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
,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揆諸前揭民法
第130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對被
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6年8月20日開始進行,
算至98年8月20日,即已屆滿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遲至其後之98年10月3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且被告已提出時效完成
之抗辯,則依前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對原
告為賠償,自屬有據。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不問是否成立,均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上述爭點(二)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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