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核其所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合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
之受傷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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