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丙○○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四十三即(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強制執行指封切結書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如上訴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曾以被告丙○○同意自訴人以第三者身分代為清償抵押借款人 蘇怡 如積欠抵押貸息正受拍賣程序之案件,並未對自訴人為債務人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取得債權憑證,再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標的物,遽被告竟悔約背信,並偽造 蘇怡如 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初次放款借據,偽造借據,以未經勝訴確定之債權憑證,充當對自訴人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進行拍賣,且指使被告乙○○偽造指封切結系爭被拍賣房屋是空屋,因認被告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卷宗核閱無訛,有該號卷宗影本在卷為憑,且有告訴狀、告訴修正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影本各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又自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復以被告丙○○同意自訴人以第三者身分代為清償抵押借款人蘇怡如積欠抵押貸息而受拍賣,被告丙○○竟背信,未經合法取得自訴人係債務人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之債權憑證,即偽造文書,以未經勝訴確定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進行拍賣,復指使被告乙○○偽造指封切結書切結被拍賣之房屋係空屋等情節,認被告丙○○、乙○○涉犯背信、偽造文書之罪嫌,亦有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提刑事自訴狀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所附刑事自訴狀)。自訴人先後所提告訴及自訴,其所述之內容一致,被告丙○○、乙○○亦屬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而自訴人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甲○○就同一案件,於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後,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四、自訴人對被告丙○○、乙○○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三號檢察官秦德進受理偵辦,並由檢察官秦德進訊問,業已進入偵查程序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三號卷宗在卷可資佐證(見該偵查卷卷面暨卷內訊問筆錄)。自訴人復稱曾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宿股主任檢察官周章欽枉法污衊,並認本案未進入偵查程序,,亦與本案無涉。
五、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上本無原法院應停止審判之明文,該法院於已有聲請後,仍予進行審判,自難指為違法;又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之訴訟程序並不因而應即停止進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五三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七二號解釋參照)。又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號判決參照)。自訴人雖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管轄權移轉狀,請求移轉管轄,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繼續審理,並不因此而停止進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甲○○就同一案件,於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再行向本院提出自訴,自有未合。原審以自訴人於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偵查後,再行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遽認被告有上開罪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