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上訴人 李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宗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7次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均累犯(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以上各3罪)、1年3月(1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係應徵收款工作,疏於查證對方身分,誤認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始加入參與提領款項工作,不能因此即認其成立上開罪名,其並無犯罪故意,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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