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又升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慶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育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後,因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本院遂於民國106年8月2日裁定認可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查,債務人於收受上開認可裁定後提出異議,表示其所提出更生方案為3個月1期,每期清償6,000元,是每月清償金額為2,000元(惟債務人未於更生方案中特別註明),本院認債權人所同意更生方案應為每月清償6,000元,爰廢棄原認可裁定,重新送達更生方案予各債權人表示意見。
三、又查,經本院重新通知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仍僅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5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台幣(下同)1,139,225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債務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每期清償6,000元(平均每月還款金額為2,000元),總清償金額共144,000元,清償成數為6.37%,按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清償予給各債權人之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3個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每3個月給付│││││1次)│├─────┼────────┼────┼──────┤│渣打銀行│187529│8.3%│498│├─────┼────────┼────┼──────┤│台北富邦│70245│3.11%│187│├─────┼────────┼────┼──────┤│中國信託│861447│38.14%│2289│├─────┼────────┼────┼──────┤│滙誠第二│34352│1.52%│91│├─────┼────────┼────┼──────┤│中華電信│7848│0.35%│21│├─────┼────────┼────┼──────┤│滙誠第一│17535│0.78%│46│├─────┼────────┼────┼──────┤│李慶榮│823890│36.48%│2189│├─────┼────────┼────┼──────┤│李育麒│255600│11.32%│679│├─────┼────────┼────┼──────┤│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6000││││總額││├─────┼────────┼────┼──────┤│清償成數│6.37%│還款總額│144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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