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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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能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下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4
5號前,欲右轉至台糖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依路面指向線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曹芷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鄭曉琴 ,自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生擦撞,曹芷屏因而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左膝部挫傷、雙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鄭曉琴則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張春能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春能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曹芷屏騎乘並附載告訴人鄭曉琴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綠燈要轉到加油站,沒有看到車,是告訴人騎車速度過快,才撞到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45號前,欲右轉進入台糖加油站時,與告訴人曹芷屏騎乘並附載告訴人鄭曉琴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楊雅雯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其次,本案車禍肇事地點,雖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糖加油站前方,惟該址位於高楠公路與同路段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旁,且未逾越交岔路口之管制範圍,被告駕駛汽車行駛之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路面繪製之指向線更指示前行,不得右轉等節,亦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故上開事實,應同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指向線,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即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均屬駕駛車輛上路之一般常識,被告為一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對此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足徵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遵守路面指向線之指示,冒然自不得右轉彎之快車道上右轉,並與告訴人曹芷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分別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駕駛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至被告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本案事故現場並無遺留煞車痕等客觀上可佐告訴人曹芷屏騎乘機車,有車速過快情形之具體事證,已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第44至46頁);參以該機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身並無明顯凹陷或破損之痕跡,同有前述照片在卷可查,此顯核與機車超速行駛狀態下,發生碰撞之通常情形有別。是以,被告上述辯解既與客觀事證不符,本院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次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已據其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在明知其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致告訴人曹芷屏、鄭曉琴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在不得右轉之快車道貿然右轉所致;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更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移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卻未遵期到場此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