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5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6月24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揆諸首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瑞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154公克,驗餘淨重1.00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3050012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