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761號、105年度執他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壹組及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平因所涉犯妨害秘密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81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貴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確定;惟本案扣押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及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卡(104年保管字第78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平(下稱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981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5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02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本件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及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5981號偵查卷第8頁),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