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23號異議人 郭彥成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27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8月19日108年度司他字第277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8年8月27日寄存於深坑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異議之效力,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他卷第25頁、本院事聲卷第25頁)。揆諸首開規定,異議人對上述裁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10日,最遲應於108年9月18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異議人居住地為新北市深坑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8年10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異議暨陳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事聲卷第11頁),顯逾聲明異議10日之不變期間。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裁定雖係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惟僅送達當
事人即本件異議人,未寄送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謝子建律師,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自應以送達謝子建律師時起算云云。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87號裁定)。又按指定送達代收人,性質上亦屬委任代理人之一種,僅其可為之訴訟行為僅有代受送達,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即與送達於當事人或代理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故指定送達代收人所得代收之文書,應以所由指定事件之文書為限,對於另一獨立事件之文書,雖兩造當事人相同,仍無代收送達之權限。是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與聲請假扣押非屬同一程序,債權人既未另行委任該律師為代理人或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自不得向其為送達(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本訴第一審、第二審固均委任律師謝子建為訴訟代理人,並指定謝子建律師為第一審送達代收人,有該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建字不公開卷第13頁、高院上易字卷第109頁),惟上開委任狀均無載明任何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委任謝子建律師為代理人之意旨,是謝子建律師之訴訟代理權、送達代收權因所代理事件之審級終了而消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就另一獨立事件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處分,自不應向謝子建律師送達,異議人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基上,本件異議人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