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議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溫文志 證詞反覆、亦犯5年以上重罪,極有可能逃亡,可查溫文志是否有被通緝之紀錄,若無,被告無話可說,若有,被告只求一個公平性。當初羈押庭原以6萬元得讓被告交保,但因家中經濟不甚,逃亡是需金錢上的支援,現只希望在執行前多陪陪雙親盡為人子孝道,被告絕對不會再犯任何有害社會之行為,也不會有任何逃亡之虞云云。
二、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行使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係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有羈押必要,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本案經原審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後,因被告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將全卷送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執行羈押被告,並送分案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受理。原審法院並將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不服延長羈押所為之抗告案,移本院受理。惟現在羈押被告之司法機關,已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原審對被告是否延長羈押已無決定權。是以,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