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鐘常義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簡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94號案駁回,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5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與被告簡明福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礁二字第228號),最近1次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於98年1月1日至2月16日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依據被告即承租人簡明福之96年度所得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及00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核計其收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3元,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礁溪鄉公所以98年5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80007818號函同意告訴人收回自耕,被告簡明福不服,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偽作之租約,並虛列租金之支出,案經宜蘭縣政府未察,並以「若加計被告96年度房租支出每月6千元及健保費用支出3,269元,共計75,269元結果為負數(全年收入180,000-最低生活費114,108-耕作收入38,429-房租及健保支出75,269),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依法不得准許出租人收回自耕」,即率爾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案經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簡明福提起詐欺得利之刑事告訴,俟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詎此再議仍遭駁回,聲請人實難甘服,迫於無奈祇得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於96年間,已向證人 林宗佳 承租宜蘭縣○○鄉○○路1
之3號房屋,並與名叫「 寶玉 」之女子同居,且有按月給付6千元租金一事,業據證人即屋房所有人林宗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 林崇學 亦證述:其於98年3、4月間某日,受被告及證人林宗佳之委託而代為書寫被告於96年向證人林宗佳承租宜蘭縣○○鄉○○路1之3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於99年前8、9年即與被告、母親 吳寶玉 共同居住在宜蘭縣○○鄉○○路1之3號等情,此復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併參以人之記憶力有限,慮及被告及證人林宗佳於書寫系爭租賃契約後至偵查中應訊時已有相當時日,縱對印象較深之事務能記得,然對發生之細節則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忘記或混淆,故部分細節恐有錯置,亦屬人之常情,應不影響與本件有關之主要證述情節之真實性。況且,證人林宗佳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自無故為虛偽陳述而陷已於偽證罪責之理。故被告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之其與證人林宗佳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雖非於96年間即予簽立,但被告於96年間,確實係居住在證人林宗佳所有之宜蘭縣○○鄉○○路1之3號房屋,並月繳6千元之租金,應足認定。
㈡又被告於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為聲請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前
未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而於礁溪鄉公所准予聲請人收回耕地後始提出該份租賃契約一事,業據證人 林志昇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於此或可質疑該份契約真實與否,但卻難排除被告因識法不足,以致未於礁溪鄉公所為處分前提出租屋憑據。再者,被告就礁溪鄉公所為聲請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後,既有訴願救濟程序,則被告於訴願救濟程序始提出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仍屬合法之證據提出作為,應難以被告於訴願程序始提出上揭房屋租賃契約,即認此契約係偽造。況且,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勞工處承辦人林志昇於礁溪鄉公所准予聲請人收回耕地處分前交付予被告填寫之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上雖記載「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其房租支出」,有該明細表附卷可參,然被告使用證人林宗佳所有之上揭房屋初始,並未簽立契約,業如上述,則以被告一介務農之人,因此而未於礁溪鄉公所為准予聲請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前提出租用房屋之費用支出,尚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此外,聲請人以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虛偽而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4號、99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並於判決理由認定上揭契約並非偽造,有該兩判決附卷可佐,嗣經告訴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結果,最高行政法院亦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83、1086號裁定可稽。因此,要難僅憑被告係在礁溪鄉公所准予聲請人收回耕地後始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
㈢至於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無向證人林宗佳承租房屋之必要,並
聲請調查宜蘭縣○○鄉○○路1之3號用水、用電情形等,然檢察官已就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說明詳盡,尚核無不當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上開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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