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宇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子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事實:林子強明知其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下午6時5分許,因已在宜蘭縣冬山鄉東興國小前之雜貨店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途○○○鄉○○路與成興路口,並由三興路闖紅燈違規左轉成興路時,與 謝至哲 (未據告訴)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謝至哲受有背挫傷、右膝擦傷及眩暈之傷害,而林子強見狀,竟未下車處理,反駕車逃逸。嗣因謝至哲已記下林子強之車號,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鄉○○○路○○○號林子強住處,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有明顯刮擦痕跡及右後輪破損,且林子強又躺在住處客廳地上睡覺,並有濃重酒氣後,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對林子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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