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損害賠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應表明當事人、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9月3日101年度聲字第46
7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且不許聲請人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又無法官簽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另訴訟標的價額已變動亦未重新核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01年9月3日101年度聲字第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謂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此部分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迴避事件,係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書記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該事件不徵費用,不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難謂可採。而上開聲請迴避事件之本案訴訟即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在卷可憑,依上所述,本院10
1年度聲字第467號就該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許其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核不足採。又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裁定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收受送達者為裁定正本,非裁定原本,其上當無為裁定法官之簽名,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無法官簽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亦難憑採。是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