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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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再抗字第5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62條及民法第20條顯有錯誤之情事,而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本院100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第5號、101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4裁定)起算,未逾30日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應於公告時確定,並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時起算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本院民事科辦案進行簿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之100年5月31日起算,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聲請人收受系爭4裁定日時起算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是以,聲請人遲至101年10月1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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