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О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人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五三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一七О七一五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五О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一公克(淨重О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