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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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劉立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孫彩綾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51號、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已於103年10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於103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對上開事項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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