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劉立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孫彩綾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51號、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於103年10月13日提出書狀雖僅表明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03年9月26日裁定,本院寬認前揭書狀為提起再抗告之聲明而依法處理。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四、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