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育如 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呂育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情形者,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317,141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清償總額144,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應提高還款金額,以達法定盡力清償之標準,聲請人再於109年11月24日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前30期每期清償3,361元、其餘42期每期清償4,856元、清償總額304,782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三、次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日以桃院祥庭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函命債務人提出109年8月至今之薪資明細表,並依最新薪資收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復於110年3月5日具狀表示因其於109年8月6日發生車禍事故,自109年8月6日開始休養,並於109年10月23日離職,故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低收入補助6,115元,無法再提出足以負擔之更生方案,請求將本案轉為清算程序(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136頁),足徵債務人已無進行更生之意願。又查,債務人既自陳其現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為入不敷出狀態,自難認其就該更生方案有如實履行之可能。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具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亦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
0年3月12日以桃院祥庭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函命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134頁、第142至146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由本院依職權辦理;其餘債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而債務人雖未回覆,惟其於更生程序中,已請求本院進行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