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張莊麗蘭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被上訴人 莊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 莊水盛 前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併同其他地主之土地,共8筆土地,與訴外人鎮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鎮威建設)簽訂合建契約書以興建房屋; 嗣合建 完成,莊水盛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於103年3月31日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竟持莊水盛於99年8月1日出具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3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授權書並非莊水盛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且莊水盛於103年7月21日已因嚴重失智而無辨識事理能力,故莊水盛於103年9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法律行為應為無效;嗣莊水盛於104年1月4日死亡,伊為莊水盛之養女,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水盛所有,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原審於105年1月15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水盛所有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34頁)。次查,莊水盛配偶 莊謝雪雲 於104年5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莊謝雪雲、莊水盛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案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該另案歷審案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莊謝雪雲敗訴,經莊謝雪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另案民事起訴狀、一審判決、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21至22、123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卷查閱無訛,而上訴人與莊水盛間之收養關係存否,攸關上訴人是否為莊水盛之繼承人及其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號訴訟為本件上訴人得否依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本件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訴訟與另案民事事件無關,故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