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維軒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維軒為處理公司業務,需赴大陸地區東莞川飛公司確認廠房修補狀況,及處理東莞川飛公司與歐派公司間訴訟、和解事宜,並與東莞瑞興五金製品有限公司、赫誠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商討後續合作、簽約、公證之事,而有前赴大陸地區東莞之必要。聲請人前已多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未果而多所延宕,為維持公司運作,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於歷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按期回國並準時到庭應訊,且年邁母親及配偶、稚子均在臺灣住居,復有鉅額資產為告訴人川飛公司假扣押在案,實無滯留國外之可能,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或維持前次繳納之保證金,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暫時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0年2月17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152頁),嗣經原審於100年7月6日訊問後,因認聲請人涉犯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應予繼續限制出境,若有正當事由,再以加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87頁)。復經原審判決認其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嗣上訴本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因本件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雖經本院宣示判決,然經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案件仍未確定,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衡量限制住居乃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
(二)雖聲請人陳明其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洽談業務之必要云云。然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聲請人可透過同步視訊等方式進行相關業務之討論,或派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當地辦理相關業務,或以國際電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相關業務人士、專業人員交換意見。縱令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洽商,實際上猶可透過科技設備而從事商務活動,衡情非屬不可替代,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既於大陸地區發展業務,堪認其有避居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之能力,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雖聲請人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返國,惟此與其本次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聲請人之人權及避免其出境滯留他國不歸,影響追訴之公益,仍認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