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1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姚彥臣 即 姚智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姚智瓊分別於1、民國95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15.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93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72822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50,000元│95年7月27日起至│15%│無│無││││清償日止││││├─┼────────┼─────────┼────┼─────────┼──────────┤│2│222,822元│95年9月12日起至│15%│95年10月13日起至│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