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張莊麗蘭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被上訴人 莊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養父即被上訴人之生父 莊水盛 (民國104年1月4日歿,下稱莊水盛)前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併同毗鄰土地之地主所有土地共8筆,與鎮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鎮威公司)於99年6月30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並於100年10月31日與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玉山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委託人即受益人為莊水盛、其他地主及鎮威公司,受託人為玉山銀行及安信公司,由莊水盛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鎮威公司提供技術及資金負責興建,所建房屋依地主與鎮威公司按比例分屋配受。嗣該合建案於103年間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其中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予莊水盛所有,被上訴人竟趁莊水盛嚴重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之際,假藉莊水盛前於99年8月1日曾出具授權書為由,於103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水盛所有,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莊水盛於103年9月17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8734號收件於103年9月18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水盛於99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伊全權辦理該合建案土地及房屋之移轉、贈與、訴訟、權利登記、收益處分、戶籍登記、印鑑證明等一切行為,莊水盛於該合建案可配受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共5戶房屋,莊水盛於100年10月31日前已決定將所配受其中4戶房屋分別贈與伊母親莊 謝雪雲 、伊胞妹 莊玉鳳 、伊胞弟 莊文章 及伊,另1戶保留於莊水盛名下;至上訴人雖為莊水盛夫妻之養女,但上訴人與莊水盛夫妻間從無撫養及共同生活之親子關係之實,故莊水盛未將該合建案所分得房屋贈與上訴人;又因信託契約約定安信公司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僅能將信託財產即合建案房地返還登記於原委託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名下,故莊水盛所配受之5戶房屋先於103年4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莊水盛所有,再於103年9月18日由伊代理莊水盛就其中4戶(含系爭房地)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水盛雖有失智情形,但尚未達到無行為能力之程度,莊水盛授予伊代理權及決定房地贈與等處分行為均為有效。伊是基於莊水盛有效授與之代理權,並依據莊水盛房地分配及贈與之意思,在代理權授予範圍內,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背面至165頁):
(一)上訴人之養父(48年9月21日收養登記)即被上訴人之生父莊水盛(104年1月4日歿)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併同毗鄰土地之地主,與鎮威公司於99年6月30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約定由莊水盛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共8筆、鎮威公司出資之方式合建房屋(調字卷第21至34頁合建分屋契約書)。
(二)莊水盛為上開合建事宜,於99年8月1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調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61頁)。
(三)被上訴人有於100年10月20日與地主 巫中榮 、 莊忠 和、莊忠在原審卷第157頁房屋分配參考表簽名。地主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本院卷第120頁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圖說。
(四)莊水盛及其他地主、鎮威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與玉山銀行、安信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委託人即受益人為莊水盛、鎮威公司及其他地主,受託人為玉山銀行及安信公司,由地主提供前述8筆土地,鎮威公司提供技術及資金負責興建,全部信託利益及信託受益權,由莊水盛、鎮威公司及其他地主依據協議之合建契約及分配清冊之相關約定條件定之,信託契約書第12頁下方並以手寫方式記載:「甲(即莊水盛及其他地主)、乙(即鎮威公司)雙方應於工程進度至壹樓底板完成時,或於101年6月30日前將車位及各戶之分配清冊提供予丙(即玉山銀行)、丁(即安信公司)雙方」等文字(調字卷第12至20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五)鎮威公司員工 游迦雯 有於102年12月28日製作本件合建案之分屋名冊,其上記載:00-5房屋(含00、00號停車位)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為被上訴人、莊水盛、莊文章及莊玉鳳;00-6房屋(含00號停車位)、00-7房屋(含0、00號停車位)、00-8房屋(含00、00號停車位)、00-8房屋(含
00、00號停車位)所有權人欄位依序為 莊謝雪雲 、莊玉鳳、被上訴人、莊文章(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六)合建案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0樓之1房屋(含00-14、00-16號停車位)、0樓之1房屋(含00-00號停車位)、0樓之1房屋(含00-20、00-8號停車位)、0樓之1房屋(含00-40、00-25號停車位)、0樓之2房屋(含00-34、00-39號停車位)及各所屬基地(下均簡稱幾樓之幾房地),均於103年3月3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103年4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為莊水盛所有,嗣後4戶房地於103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為莊謝雪雲、莊玉鳳、被上訴人、莊文章所有(調字卷第37至4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4至42頁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資料、第64至83頁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七)莊水盛於101年8月28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失智症,目前失智程度已達重度(CDR=3)」(原審卷第185至192頁)。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莊水盛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莊水盛名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8日自莊水盛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本於莊水盛於100年10月31日前所為有效之家內分屋決定及贈與意思表示,乃屬有效:
1、查被上訴人主張參與系爭合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在本件合建土地上原為4大住戶(4棟舊有房屋),門牌分別為00、00、00、00號,由4大住戶各派一位代表出面初步討論協商日後分屋事宜,00號住戶以地主莊忠為代表(地主莊忠、 謝莊庸 、 莊楠 、 謝梅 、 謝素美 之父親 莊阿輝 為莊水盛之四哥),00號住戶以地主 莊忠和 為代表(地主莊忠和、 莊忠發 、 莊忠信 、 莊忠興 之父親 莊傳 為莊水盛之二哥,地主 莊蘇秀琴 為莊傳之長媳,莊傳亦為上訴人之生父),00號住戶以伊為代表(代表地主莊水盛),00號住戶以地主巫中榮為代表,又巫中榮、莊忠興、 伊均 為鎮威公司股東,4大住戶之代表於100年10月20日先就渠等已知建造執照所申請的設計規劃樓層及戶數達成分屋分配原則初步協議,伊、莊忠、莊忠和、巫中榮4人乃共同簽具房屋分配參考表為憑,並約定「工程進度至1樓底板完成前約於101年6月30日前,得再給予住戶變更戶別或名義持有人1次」,嗣建造執造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於100年10月27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發照後,莊水盛及其他地主、鎮威公司即於100年10月31日與玉山銀行、安信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全體地主與鎮威公司並於同(31)日就分屋協議製作分屋清冊並蓋章確認無訛,而莊水盛於100年10月31日即已在分屋清冊上明示其所分受之00-6(含00號停車位;即日後門牌號碼編訂後之00號0樓之1房地)、00-7(含0、00號停車位;即0樓之1房地)、00-8(含00、00號停車位;即系爭0樓之1房地)、00-8(含00、00號停車位;即0樓之2房地)日後應各登記所有權人為莊謝雪雲、莊玉鳳、伊、莊文章等事實,有99年6月30日合建分屋契約書(調字卷第21至34頁)、戶籍登記簿(原審卷第166至171頁)、100年10月20日房屋分配參考表(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證9)、100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可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本院卷第120頁)、100年10月31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調字卷第13至20頁)、100年10月31日分屋清冊(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證5)、鎮威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附卷可稽。並佐以證人莊謝雪雲(即兩造之母)於原審具結證述:房子要開始蓋時,莊水盛已決定房子要怎麼分配,也有跟伊討論,莊水盛說由伊和小孩即被上訴人、莊文章、莊玉鳳每人一間,另1戶共有,總共5戶,但後來想說他老了要有老本,所以把共有那戶改成莊水盛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及證人莊玉鳳(即兩造之妹)於原審具結證述:莊水盛生前與伊母親和弟弟莊文章同住,莊水盛提供土地合建,很早就討論過分得的房子要怎麼處理,討論過不只一次,就是莊水盛自己名下1間、被上訴人1間、伊1間、伊弟弟1間、伊媽媽1間,沒有要給上訴人1間是因為上訴人不孝順爸媽,也不回去看他們、不尊重他們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再對照鎮威公司員工游迦雯於102年12月28日所製作分屋清冊(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記載莊水盛所分受00-6、00-7、00-8、00-8房地所有權人均與100年10月31日分屋清冊所記載相同,並未更易;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莊水盛於100年10月31日以前已決定將所配受0樓之1房地、0樓之1房地、0樓之1房地(即系爭房地)、0樓之2房地分別贈與莊謝雪雲、莊玉鳳、伊、莊文章所有等情,應堪認屬實。再參酌莊謝雪雲與上訴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親字第25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中亦認定莊水盛實乃上訴人之叔叔,係為配合莊水盛之父要求而辦理收養上訴人之手續,收養時莊水盛已育有長女莊美英(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10幾歲才知收養一事,且於89年間才申請補登記養父母之記載(本院卷第79至83、141至14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生活重心在其與本生父母之間,莊水盛並未實際撫養上訴人,養父女關係有名無實,故莊水盛未於分屋清冊中分配予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
2、上訴人固主張莊水盛並未做成分屋及贈與之決定,且否認前揭100年10月31日分屋清冊製作時間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卷第156頁分屋清冊、第157頁房屋分配參考表上之簽名及蓋印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復不爭執不動產信託契約上莊水盛的簽名及印文為其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足認莊水盛確有於100年10月31日與其他地主、鎮威公司、玉山銀行、安信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時,親自到場並在信託契約上簽名及蓋印一節無誤;佐以證人莊忠和(上訴人胞弟)於原審具結證述:簽信託契約當天莊水盛有到場,只是因為行動不便,待在1樓沒有走上3樓等語在卷,並當庭確認原審卷第156頁分屋清冊上其印文之真正、第157頁房屋分配參考表上其簽名之真正無誤(原審卷第138頁正背面);證人莊蘇秀琴(上訴人 長嫂 )亦於原審具結證述:原審卷第156頁分屋清冊是簽信託契約時候蓋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背面);則綜合上述,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156頁分屋清冊,確實是與不動產信託契約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之同時,經包括莊水盛在內之全部地主、鎮威公司親自在場確認後蓋印其上等情無誤。雖證人莊蘇秀琴另證稱信託契約簽立當時莊水盛不在場云云(同上卷頁),但既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莊忠和之證述內容不符,即難遽採。又莊水盛及被上訴人雖先後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鎮威公司及其他地主函催儘速完成產權歸屬分配清冊及催告鎮威公司遵守原建築設計圖說辦理(原審卷第158至161頁),然核其內容乃在催告其他地主及鎮威公司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非表示莊水盛家族內部尚未完成分屋決定,故上訴人據以主張 莊水盛斯 時尚未做成分屋及贈與之決定云云,無足可採。另依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合建信託案屬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即合建案房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後僅能由委託人(即莊水盛等12位地主及鎮威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安信公司106年11月3日函覆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頁),復經證人莊忠和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依照分屋清冊被上訴人主張直接分配給兄弟姊妹,為何後來直接登記給莊水盛?)因為信託有這樣規定,只能給地主」等語可佐(原審卷第139頁),且依安信公司所檢送塗銷信託登記後之所有權人分屋清冊記載(本院卷第179頁),合建案31戶房地所有權人均為信託契約委託人(即地主及鎮威公司),其中地主巫中榮所配受之00號0樓之2(即00-7)、53號(即00-1)房地雖指定各登記予非地主之訴外人 莊孟穎 、 莊孟勳 (原審卷第156頁100年10月31日分屋清冊、第132至133頁102年12月28日分屋清冊),亦因前述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於103年4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後仍先登記為巫中榮所有,而未直接登記由莊孟穎、莊孟勳所有,可徵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合建案房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後,依信託契約約定,僅能登記予委託人即合建案之地主,而無法直接登記予地主莊水盛所指定對象,並非莊水盛於斯時尚未做成分屋及贈與之決定等情,應屬可信,則上訴人逕以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後所有權登記予莊水盛一事而主張莊水盛斯時尚未做成分屋及贈與決定云云,亦非可採。至鎮威公司104年9月16日函雖記載「102年12月28日分屋清冊做成時,各地主並未完成確認同意手續」云云(原審卷弟132頁),然該102年12月28日分屋清冊(原審卷第133頁)所載莊水盛所配受5戶之分配結果,要與100年10月31日分屋清冊(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79頁)上之記載完全相同,並無更易,而100年10月31日分屋清冊上所載之分配情形,乃經莊水盛親自到場簽訂信託契約時併予製作完畢,而屬莊水盛依其分配意思所為之處分行為,要如前述;而102年12月28日分屋清冊所載各地主及鎮威公司配受戶別,亦與前揭安信公司所函覆103年4月間據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之分屋清冊內容一致(本院卷第179頁,至莊水盛家族配受部分均登記為地主莊水盛所有,巫中榮所指定登記為第三人莊孟穎、莊孟勳所有部分亦均登記為地主巫中榮所有,係囿於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使然,詳如前述),可見莊水盛所為家內分屋之決定,自100年10月31日時起即已確定而從未改變,至鎮威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僅得認定鎮威公司於製作分屋清冊後,未再次與各地主完成確認之手續而已,然此尚無礙莊水盛於前開分屋清冊中所為房屋分配之效力,併予敘明。
3、上訴人雖又主張莊水盛因嚴重失智已無做成家內分屋決定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云云。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然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莊水盛於101年2月10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認知功能檢查(MMSE),莊水盛得分為48分(同年齡、教育程度者以81分為及格),臨床心理師並於同日對其進行臨床失智評估結果為「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只有對人的定向感正常」、「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之異同有嚴重困難、社交判斷通常有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且外表看起來即有病態」、「家庭中已無顯著功能」、「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其他功能上需要協助」;莊水盛嗣於101年8月28日經臺大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病患因失智症,目前失智程度已達重度(CDR=3),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在重度失智的情況下,莊水盛無法進行精細財產分配,且該證明係醫師依據莊水盛於100年11月18日之腦波檢查結果、100年11月28日門診就診時之行為狀態、101年2月10日臨床心理師之評估及認知功能檢查結果所出具等情,有臺大醫院104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7164號函檢送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神經心理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85至192頁)、106年12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733號函檢附回復意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附卷可稽;然該資料已明白記載醫師所開立前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的唯一用途為「申請外勞」,並非針對莊水盛之意識或精神狀態所為專業之鑑定。又莊水盛100年11月18日之腦波檢查報告雖記載呈中度功能障礙(moderatediffusecorticaldyfunction),但所謂中度皮質功能障礙為腦波專用術語,腦波功能障礙是指大腦灰質細胞的電氣功能,「無法與認知功能直接相關」等情,亦有臺大醫院107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494號函檢附回復意見及腦波報告、107年3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126號函檢附回復意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至197、239至240頁),可見莊水盛100年11月18日之腦波檢查報告,雖有記載呈中度功能障礙,但與認知功能並無直接相關,則莊水盛100年11月18日之腦波檢查報告尚不足以認定其於斯時即因腦波皮質功能障礙而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況且,莊水盛係於上開失智診斷前之100年10月31日以前即已做成家內之分屋決定及贈與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莊水盛既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調字卷第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1月7日函文(本院卷第182頁)在卷可查,縱莊水盛於100年11月28日門診就診時曾有行為問題出現,但莊水盛斯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未明,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莊水盛於100年10月31日時已全然喪失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莊水盛於100年10月31日以前所做成家內之分屋決定及贈與之意思表示,均應認為有效,上訴人主張莊水盛之分屋決定及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委無可取。此外,證人 郭俊桐 (玉山銀行授信副理)、 黃治豪 (玉山銀行承辦人)、莊謝雪雲(莊水盛之妻)、莊玉鳳(莊水盛之女)、 吳美美 (莊水盛之教友)、莊忠和(上訴人之胞弟)、 廖方彩娥 (原名 莊彩娥 、上訴人之胞姊)、莊蘇秀琴(上訴人長嫂)於原審均係針對莊水盛於102年間至104年1月4日過世前之精神及意識狀態而為證述(原審卷第88至93、136頁背面至138、140至144、146至149頁),自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莊水盛100年10月31日以前認知及意識狀態之依據,併此敘明。
4、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8日自莊水盛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本於莊水盛於100年10月31日以前所做成有效之家內分屋決定及贈與意思表示等語,堪予採信。
(二)莊水盛與被上訴人簽立99年8月1日系爭授權書時,莊水盛授權範圍及於日後辦理系爭房地及其他3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及前揭家人名下:
查莊水盛為上開合建事宜,於99年8月1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其上「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之1地號、000之2地號,房屋標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授權事項記載:「一、代理立授權書人就前開不動產(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訴訟、管轄法院出庭、出典、抵押、信託、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權利登記、清償、塗銷、征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二、代理立授權書人領取本人戶籍謄本或辦理有關戶籍登記事項。三、代理立授權書人領取本人印鑑證明書記壹拾份(即自101年份至105年份)。四、授權期間:自立本授權書簽立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佐(調字卷第35至36頁)。系爭授權書「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不僅已記載莊水盛提供參與之合建土地地號,且「授權事項」亦已記載莊水盛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辦理合建案之土地及建物之出售、移轉、贈與、訴訟、管轄法院出庭、出典、抵押、信託、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權利登記、清償、塗銷、征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總括一切之行為,再衡諸莊水盛與其他地主及鎮威公司於99年6月30日簽立合建分屋契約,迄103年3月31日合建案完成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期間長達4年又9個月,可見系爭授權書簽具當下,合建後可受分配之房地建號、地號均尚未明確,自當無法逐一將配受待辦登記或處分之房地番號具體記載於授權書上,此與常理並無違背,況對照莊水盛、鎮威公司、其他地主、玉山銀行及安信建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1款記載:「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如后:一、臺北市○○區○○段○○段○○○○號等8筆土地及現況建物,詳如附件一(土地登記謄本、信託財產地籍圖及分區使用證明影本)」,可知莊水盛及其他地主提供之土地於合建開始後均須作為信託財產,倘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不包含合建完成後可受分配之房地,理應無約定授權期間長達5年之必要,亦無將授權事項範圍設定甚廣之需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確實包含合建完成後可受分配之房地(其中包含系爭不動產)處分行為,應可採信,上訴人爭執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並不足採。
(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是基於莊水盛有效授與之代理權,並依據莊水盛所做成家內分屋決定及贈與之意思表示,在代理權之授權範圍內,辦理系爭房地及其他3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及前揭家人名下等情,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獲莊水盛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莊水盛名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與莊水盛於103年9月17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8734號收件於103年9月18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區│○○│○│000│建│716│350/10000│└─┴───┴────┴──┴───┴──┴─┴──────┴───────┘┌─┬─────┬─────────┬───────┬───┬───────────┬──────┐│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材││權利範圍││││││料及房│樓層面積│││號││││屋層數│││├─┼─────┼─────────┼───────┼───┼───────────┼──────┤│1│0000│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鋼筋混│總面積:66.82│全部││││○小段000地號│○路0段00號0樓│凝土造│層次面積;66.82││││││之1│/8層│附屬建物:陽台7.52││├─┴─────┴─────────┴───────┴───┴───────────┴──────┤│共有部分:││㈠○○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5125/100000(含車位編號00-40號,權利範圍2417/100000;車位編號00-││25號,權利範圍2417/100000)。││㈡○○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34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