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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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李憲忠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憲忠於民國105年09月12日上午0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第2項)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3條);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並無財產,因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而只能以打零工為生,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5至14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至於:㈠聲請人陳述:於105年09月07日聲請本件清算時,名下無任
何之財產(第29頁: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於105年07月06日所出具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最近2年之薪資及打零工收入雖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9,034元(含103年打零工收入每月10,000元,及104年之工作收入239,034元)(第25頁至第31頁:前揭國稅局所出具各該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切結書)。但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第31頁:聲請人切結書)乙情,堪得認定為真實。
㈡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核先敘明。依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第45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另聲請人因輕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案(第43頁:該手冊影本)。據此,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月入10,000元之收入,顯已不足支付每月最低之生活支出,應為昭然。
㈢而聲請人迄今所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為70萬
(第22頁、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105年07月25日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正泰資產管理公司所出具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影本)。故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參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80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09月12日0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