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7號聲請人君臨大使館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清算人)應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188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依法解散,陳報清算人在案。經清算程序,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報登記稅款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966,716元,惟清算人檢查聲請人公司現存資產僅約值105,
490元,顯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其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可依普通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自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依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之分配等規定意旨觀之,亦以有多數債權人競合為前題(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清算程序,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陳報稅款債權966,7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函、本院民事庭函、公告報紙、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資產負債表(以上為影本)、清算人製作之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等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司字第7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堪信屬實。準此,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稅捐單位即財政部一人,揆諸前揭說明,已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再者,依清算人製作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僅有生財器具冷氣機、瓦斯蒸台及裝潢設備等財產,價值僅約105,490元,是其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權,且如裁定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反導致債權人之稅賦債權減少受償,是以,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