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0號
97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849號、97年度毒偵字第
9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及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徒刑經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甫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另其於成年後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8日出戒治所,而於92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⑴於97年3月3日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3月5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及見其左手臂有注射痕跡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⑵於97年3月18日某時,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及見其左手臂有注射痕跡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⑶於97年4月18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4月19日,因向他人購買毒品為警當場發覺,經警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⑷於97年4月28日11時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0.43公克)交警扣案,且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97年4月19日12時30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7年4月19日,因向他人購買毒品為警當場發覺,經警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⑵於97年4月25日22時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7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警扣案,且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分別於97年3月5日14時40分、同年月19日16時2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分別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70011103號卷第14頁、屏警分偵字第0970008732號卷第13頁)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分別於97年4月19日12時30分、同年月28日15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0號卷、97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卷第10頁)在卷足憑,並有白色粉末4包(驗後合計淨重0.43公克)扣案可稽,而該4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5170號鑑定書1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卷第9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8日出戒治所,而於92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徒刑經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甫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7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警扣案,且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700105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卷第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其所犯於97年4月28日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97年4月25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0.4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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