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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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走私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走私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十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法院於送達原決定書時,未依其聲請送達於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仍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原決定書送達聲請人時起算覆議期間,其覆議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經檢察官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嫌提起公訴,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案件,原決定法院於傳拘無着後,認有逃亡之事實而發佈通緝,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在高速公路岡山段為警查獲,因認聲請覆議人確有逃亡之事實諭命覊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具保釋放共覊押七十四日,嗣經第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固係實情。惟查聲請覆議人既坦認,伊因另觸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判處一年二月有期徒刑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在案,原決定法院於審理本件走私案件時,復因傳拘無着而下令通緝,並於緝獲後以前述事由予以覊押,有押票回證可按。原決定因認聲請覆議人受覊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爭論伊不知情其受覊押非其不當行為所致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